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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垦刑初字第44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06-11

案件名称

张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垦利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垦利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零五条第二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惩治虚开、伪造和非法出售增值税专用发票犯罪的决定》的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垦利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垦刑初字第44号公诉机关垦利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个体。2014年2月19日因涉嫌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被取保候审,2015年4月1日被继续取保候审。垦利县人民检察院以垦检公刑诉(2015)2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15年4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垦利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宋凯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垦利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3月份,被告人张某以非法谋利为目的,在没有实际货物交易的情况下,介绍韩某(已判刑)从正和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山东华星石油化工集团有限公司、利津化工厂有限公司、利津利华益石化产品销售有限公司、山东神驰化工集团有限公司、山东海科石油化工集团有限公司、山东石大胜华化工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垦利分公司向大城县鑫北铜材有限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32份,税额共计1796317.06元,价税合计12362888元。公诉机关就上述事实向法庭出示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辨认笔录等证据,指控被告人张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之规定,应当以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要求依法惩处。被告人张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经审理查明,2012年3月份,被告人张某在没有实际货物交易的情况下,以营利为目的,介绍韩某(已判刑)从正和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山东华星石油化工集团有限公司、利津化工厂有限公司、利津利华益石化产品销售有限公司、山东神驰化工集团有限公司、山东海科石油化工集团有限公司、山东石大胜华化工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垦利分公司为大城县鑫北铜材有限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32份,税额共计1796317.06元,价税合计12362888元。案发后,被告人张某非法获利5万元。2014年2月18日,被告人张某主动到东营市公安局投案,并如实供述了介绍他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东营市公安局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被告人张某身份信息、东营市公安局经济犯罪侦查支队出具的抓获证明、东营市公安局经济犯罪侦查支队出具的被告人张某违法所得5万元的扣押清单、山东神驰化工集团有限公司收款凭证、正和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记账凭证、山东华星石油化工集团有限公司转账凭证、利津石油化工厂有限公司记账凭证、利津利华益石化产品销售有限公司记账凭证、山东石大胜华化工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垦利分公司记账凭证、山东海科化工集团有限公司收款凭证、出库单、银行交易凭证、增值税专用发票32份、韩某记账本复印件,证人韩某、孙某、宋某、周某、李某的证言,韩某对被告人张某的辨认笔录及照片、被告人张某对韩某的辨认笔录及照片,被告人张某的供述等证据材料。经法庭质证,被告人张某对上述证据均未提出异议。公诉机关提供的上述证据形式及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且相互印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在无实际货物购销的情况下,介绍他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税额共计1796317.06元,系数额巨大,其行为侵犯了国家对增值税专用发票的管理制度,已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张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当对其减轻处罚。被告人张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以对其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张某积极退缴非法所得并为其可能判处的罚金刑提供了足额的财产保证,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张某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依法可对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惩治虚开、伪造和非法出售增值税专用发票犯罪的决定》的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张某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缓刑考验期自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一次性缴纳。)二、被东营市公安局追缴的被告人张某非法所得五万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王开天审 判 员  于建伟人民陪审员  王建民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 记 员  王 娜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