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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张行初字第15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06-16

案件名称

山东索菲娅服装有限公司与张店区人社局行政确认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淄博市张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淄博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山东索菲娅服装有限公司,淄博市张店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王宁宁

案由

法律依据

《工伤保险条例(2010年)》:第五条第一款,第十四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

全文

山东省淄博市张店区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5)张行初字第15号原告:山东索菲娅服装有限公司。住所地,淄博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民祥北路*号。法定代表人:卢明利,董事长。委托代理人:丁潇,该公司人力资源部经理。委托代理人:陈勇,该公司行政部经理。被告:淄博市张店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淄博市张店区共青团西路***号。法定代表人:黄传营,局长。委托代理人:殷允河,被告单位法制信访科科长。委托代理人:陈阳,张店区劳动保障监察大队科员。第三人:王宁宁。委托代理人:张莉,邹平环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山东索菲娅服装有限公司(简称索菲娅公司)不服被告淄博市张店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简称区人社局)工伤行政确认一案,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报请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5)淄行初字第27号行政裁定书,裁定本案由我院审理。本院受理后,依法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因王宁宁与本案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本院依法通知其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索菲娅公司委托代理人丁潇、陈勇,被告区人社局委托代理人殷允河、陈阳,第三人王宁宁及委托代理人张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告区人社局于2014年9月11日作出张人社工决字(2014)194号《认定工伤决定书》,经查证认为,2014年6月2日21时30分左右,王宁宁驾驶电动自行车下班途中至邹平县烧烤一条街东方华城南门处发生交通事故受伤。王宁宁无事故责任。王宁宁受到的事故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之规定,属于工伤认定范围,予以认定为工伤。被告向本院提供了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及依据:(一)事实证据:1、原告企业信息;2、工伤认定申请书;3、第三人身份证复印件;4、劳动关系证明材料一宗;5、滨州银座商城有限公司邹平分公司(简称邹平银座)证明;6-7、证人王某、刘某证言及身份证复印件;8、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9、原告书面情况说明及王晓晴、丁潇身份证复印件;10-11、邹平县中医院诊断证明书、住院病历;12-13、被告对刘某、王某的工伤认定调查笔录。(二)程序证据:1、工伤认定申请表;2、工伤认定受理登记表;3、工伤认定限期举证通知书及送达回证;4、职工工伤认定审批表;5、认定工伤决定书及送达回证。(三)法律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上述证据用以证明被告所作《认定工伤决定书》的具体行政行为合法。原告索菲娅公司诉称:第三人是原告在邹平银座米兰柜台的导购,原告与邹平银座共同对其进行管理,公司有严格和完备的考勤管理制度。根据邹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第三人于2014年6月2日21时30分左右在邹平县烧烤一条街东方华城南门处发生事故,根据邹平银座当天的记录显示,第三人当日上晚班,根据公司规定下班时间应为21时30分,第三人下班后需更衣,到自行车棚骑电动车等需一定时间,从邹平银座到出事地点又需一定时间。第三人明显系提前离岗,并未履行任何的请假报批手续也未经单位领导批准。如第三人系正常下班,根本不可能在21时30分发生事故。《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规定:“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可以认定为工伤。”而“上下班途中”是指合理的上下班时间和合理的上下班路线。第三人擅自提前离岗私自提前回家,不属于正常的下班,在此过程中受到的交通事故伤害,不能作为正常上下班途中受到的交通事故伤害来处理。被告据该款规定作出认定,显系事实采信有误。且第三人并非在合理的上下班必经路线途中发生事故。第三人从商场到达居住地有正常路线,而王宁宁却选择走另外一条不合理的路线烧烤一条街,该路径无路灯,晚上人员较多,多为“路边摊”吃饭人员,存在很大的安全隐患。被告作出的认定法律适用错误。综上,请求予以撤销被告所作工伤认定决定。原告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邹平银座女装商场开具的上班时间证明,证明晚班工作时间至21时30分,第三人事发当晚早退。2、原告单位的考勤管理制度,证明第三人下班时间为21时30分,不存在迎宾等情况。3、员工签到签退表,证明第三人事发当晚早退。4、第三人部门工资凭证,证明原告已给第三人发放保险补助。被告区人社局辩称:一、原告向我局提交的书面情况说明承认与第三人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我局调查证实,发生事故当日,商场安排第三人在21时15分到电梯口送宾,送完宾即下班。第三人骑电动车由上班地点至事故发生地点约三四分钟,事故发生时间为21时30分左右,属于合理的下班时间。第三人骑电动车返回居住地有多条合理路线,经邹平县烧烤一条街东方华城南门返回,属于合理路线之一。原告以存在安全隐患为由称该路线不是第三人下班必经之路,明显于法无据,与事实不符。第三人发生事故的时间、地点均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之规定,属于下班途中发生非本人主要责任交通事故,我局认定工伤决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二、2014年8月5日,第三人向我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我局受理后于2014年8月11日向原告下达了工伤认定限期举证通知书,原告即向我局提交了书面情况说明。2014年9月3日,我局对第三人提供的证人进行调查,于2014年9月11日作出《认定工伤决定书》,并于2014年9月15日送达原告及第三人。我局在认定工伤过程中严格按照《工伤保险条例》及《山东省工伤认定工作规程》的规定办理,无不当之处。综上,我局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第三人述称:被告所作认定工伤决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请求法院予以维持。第三人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对以下证据作如下确认:原告提供的证据1-3,被告提交的证据合法、真实,与本案待证事实有关联,为有效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供的证据4与本案待证事实无关联,本院不予采信。经审理查明,第三人王宁宁系原告索菲娅公司派驻邹平银座商场专柜工作的员工,与原告存在劳动关系。第三人工作时间实行早班与晚班两个班次的倒班制,早班为7时50分至14时30分,晚班为14时30分至21时30分。2014年6月2日第三人上晚班,当日21时30分左右,第三人骑电动自行车沿邹平县烧烤一条街由西向东行驶至东方华城南门处与对向行驶的无牌三轮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受伤,后经邹平县中医院治疗,被诊断为:1、左外踝开放性粉碎性骨折;2、左外踝部皮肤挫裂伤;3、多发皮肤挫伤。第三人无事故责任。2014年8月5日,第三人向被告区人社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被告受理后于2014年8月11日向原告下达了工伤认定限期举证通知书,原告向被告提交了书面情况说明。2014年9月3日,被告对第三人提供的证人进行调查。2014年9月11日,被告作出张人社工决字(2014)194号《认定工伤决定书》,经查证认为,第三人系下班途中受到事故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之规定,属于工伤认定范围,予以认定为工伤。并于2014年9月15日将决定书送达原告及第三人。原告不服,诉至法院要求实现其诉求。本院认为,《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规定:“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因此,被告区人社局具有作出本案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法定职权。《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规定:“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六)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被告提供的工伤认定申请书、劳动关系证明、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工伤认定调查笔录等证据能够证明第三人系原告单位员工,其是在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伤害,且事故地点是在下班回住所的合理路线上。《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六条规定:“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认定为工伤或者视同工伤:(一)故意犯罪的;(二)醉酒或者吸毒的;(三)自残或者自杀的。”该条规定的排除工伤情形并未包括早退行为,因此即使第三人下班时间略早于单位规定的下班时间,也应由单位劳动纪律方面加以规制,其行为的性质仍然属于下班,不能排除其应享有的工伤保险的权利。被告所作工伤认定决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被告受理第三人工伤认定申请后,经过调查核实作出工伤认定决定并送达原告与第三人,亦符合法定的程序。原告要求撤销本案工伤认定决定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山东索菲娅服装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山东索菲娅服装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吕 云审 判 员  王 娟人民陪审员  李新莉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 记 员  邓肖琰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