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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新执异字第00130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6-12-12

案件名称

李敬民与尚晁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新沂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沂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李敬民,尚晁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

全文

江苏省新沂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新执异字第00130号案外人魏南松,居民。委托代理人董苏萍,江苏众耕律师事务所律师。申请执行人李敬民,居民。被执行人尚晁,居民。本院在执行魏南松与尚晁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案外人魏南松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本院于2015年4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本案现已审查终结。案外人魏南松称:2014年9月21日,孙明军将其所有的位于新沂市棋盘镇城岗村玻璃厂大门南第三户房屋出售给案外人,并签订了购房合同。法院在执行李敬民与尚晁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中,于2014年11月27日作出(2013)新执字第5762号执行裁定,将被执行人尚晁所有的位于新沂市棋盘镇城岗村玻璃厂大门南第5间、6间、7间、8间四间两层房屋予以查封。案外人认为,上述房屋中第5间、6间即是案外人购买的第三户房屋,该房屋属案外人所有,请求中止对涉案房屋的执行。经审查查明: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李敬民与被执行人尚晁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4年11月27日作出(2013)新执字第5762号执行裁定,将被执行人尚晁所建造的位于新沂市棋盘镇城岗村玻璃厂大门南第5间、6间、7间、8间四间两层房产予以查封。案外人魏南松提出执行异议称,涉案房屋已由孙明军出售给案外人,法院查封错误,请求中止对涉案房屋的执行。以上事实,有案外人提供的《购房合同》,本院(2013)新执字第5762号执行裁定书在卷佐证。本院认为:本院查封的涉案房屋系被执行人尚晁建造,该房屋属被执行人所有。案外人称涉案房屋已由李明军转让归其所有,但仅提供一份购房合同,并没有提供付款凭证。仅依据一份购房合同,并不能足以证明案外人与李明军之间的房屋买卖合同已实际履行。另外,案外人对李明军是否有权处分涉案房屋,亦没有提供证据予以证实。综上,对案外人的异议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案外人魏南松的异议。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审 判 长  刘杉林审 判 员  吴以虎人民陪审员  王 颖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 记 员  杨雅惠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