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郏民金初字第90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07-03
案件名称
郏县广天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温国顺、周趁、温书功、孙国利、叶文艺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郏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郏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郏县广天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国顺,周趁,温书功,孙国利,叶文艺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河南省郏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郏民金初字第90号原告郏县广天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余塘浩,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红军,公司员工。被告温国顺,男,1964年12月22日生,汉族。被告周趁,女,1968年4月26日生,汉族。被告温书功,男,1958年11月21日生,汉族。被告孙国利,男,1966年4月17日生,汉族。被告叶文艺,男,1959年10月5日生,汉族。原告郏县广天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天银行)与被告温国顺、周趁、温书功、孙国利、叶文艺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2日立案受理后,于2015年4月17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广天银行的委托代理人张红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温国顺、周趁、温书功、孙国利、叶文艺依法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广天银行诉称,2013年8月12日,温国顺、周趁为借款人,温书功、孙国利、叶文艺为担保人,在广天银行借款30万元。借款到期日为2014年8月12日。借款到期后,经广天银行多次催要,被告拖欠未还,请求法院依法判决温国顺、周趁偿还本金和借款利息,并支付罚息,温书功等三人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温国顺、周趁、温书功、孙国利、叶文艺缺席无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于2013年8月12日订立借款合同(编号1380010110040093),该合同及借款借据显示:“借款人温国顺。借款金额:叁拾万元整。借款期限:自2013年8月12日起至2014年8月12日止。借款用途:购进饲料,借款月利率12‰,借款担保方式:保证”,并有借款方温国顺、周趁,担保人温书功、孙国利、叶文艺的签名,并加盖广天银行印公章和余塘浩个人印章。该款借出后,温国顺将该贷款存入在广天银行开立的“个人结算账户”卡上,并作为本次申请贷款的放款和还款账户。广天银行提供的该账户明细显示:借款到期日即2014年8月12日,温国顺欠本金300000元和合同期内利息2484.39元未还。其后,至2014年9月21日还表内欠息0.78元,2014年12月31日还表外欠息10980元、9020元,共计20000.78元。还表外欠息与合同期内欠息2484.39元,折抵后余17516.39元。诉讼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对还款期限意见不一致,调解不能成立。另查明,本案借款合同第十条“罚息”下第10.1项内容显示“……同时对逾期借款按合同利率加收50%的利率计收罚息,并对未支付利息按合同利率加收50%的利率计收复利。”温国顺对本院做所的询问笔录中承认其在广天银行借款且至今仍欠款本金30万元。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广天银行提供的借款借据、借款合同、身份证、银行卡等以及询问笔录、原告的陈述和庭审笔录在卷为凭,以上证据经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本案借贷双方当事人意思表示真实并均在合同上签字,借款合同依法成立,双方当事人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广天银行已按约按时向温国顺、周趁足额发放借款,温国顺、周趁有按照合同约定偿还本息的义务。现温国顺、周趁拖欠广天银行本金30万元及利息未还属违约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的规定,保证人未在合同上明确约定保证责任的,视为一般连带责任担保,故温国顺、孙国利、叶文艺作为担保人应对本案借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现广天银行请求温国顺等被告连带偿还本金息并支付逾期罚息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温国顺、周趁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偿还郏县广天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本金300000元及利息,并支付逾期罚息(利息自2014年8月13日起按合同约定月利率12‰计算,逾期罚息自2014年8月13日起按合同约定月利率12‰加收50%计算,算至判决生效后确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内履行完毕之日止。应减去已付利息17516.39元);二、温书功、孙国利、叶文艺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在规定的期限内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917元,由被告温国顺、周趁、温书功、孙国利、叶文艺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白志强审判员 刘昊杰审判员 刘笑月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记员 赵 聪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