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永刑初字第123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06-29
案件名称
李某甲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永春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春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永春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永刑初字第123号公诉机关福建省永春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男,1956年5月22日出生于福建省永春县,汉族,小学文化,务农,住永春县。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1月27日被永春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3日被变更为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同年5月4日被继续取保候审。现在家。永春县人民检察院以永检诉刑诉(2015)9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5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永春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余岳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并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26日14时许,被告人李某酒后无证驾驶其子李贵福所有的闽C×××××号金豪牌普通二轮摩托车,从永春县东关镇坝头往湖洋镇方向行驶至东关镇内碧村南洋路口路段转向进入对向车道时,与直行的由颜金木(男、1983年5月30日出生、汉族、住永春县达埔镇延寿村140号)所驾驶的闽G×××××号武夷牌轻型自卸货车(该车的机动车行驶证上的登记车主为颜金木)的右侧面发生碰撞,造成二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永春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下简称永春交警大队)于当日14时24分接到颜金木的报案后立即出警到事故现场进行调查,发现被告人李某涉嫌酒后驾驶机动车,当即对其进行呼气酒精含量测试,并将其带到永春县医院抽取血样委托鉴定,后又将其送往泉州东南医院进行酒后看护。次日,福建华闽司法鉴定中心接受永春交警大队的委托出具司法鉴定(即酒精检测)意见:2015年1月26日16时25分,所送李某的血样中检出乙醇含量为186.89mg/100ml;永春县公安局决定对被告人李某涉嫌危险驾驶案立案侦查,并对其刑事拘留。归案后,被告人李某如实交代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同年2月8日,永春交警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李某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颜金木应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当日,经永春交警大队主持调解,被告人李某与颜金木自行达成赔偿协议:一、颜金木一次性赔偿被告人李某的闽C×××××号摩托车维修费1000元;二、闽G×××××号货车的车损自行负责;三、本事故就此结案。被告人李某在庭审中对公诉机关所指控的犯罪事实均无异议。上述事实,还有被告人李某的供述和辩解;证人颜金木的证言,所提供的机动车驾驶证、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泉州东南医院急诊科酒后看护室交接单;福建华闽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即酒精检测)意见书;永春交警大队出具的人身安全检查笔录、检查笔录、提取笔录、现场调查记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呼气酒精含量测试单,呼气酒精含量测试及提取血样的照片,涉嫌酒后驾车驾驶人血样提取登记表、抽取血液检测通知家属表,接受证据清单,被告人李某的机动车驾驶证信息记录查询证明及其所驾驶的机动车登记查询基本信息;永春县公安局出具的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鉴定聘请书、鉴定意见通知书,到案经过、破案经过,被告人李某的户籍证明及其违法犯罪记录查询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无视国家法律,在醉酒(血液中的乙醇含量达186.89mg/100ml)状态下,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犯危险驾驶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李某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庭审中又自愿认罪,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醉酒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后自行与对方达成了赔偿协议,酌情对其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醉酒后无证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并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依法予以从重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条、第二条(一)、(五)项、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已缴纳)。(刑期从本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刑期的起止日期待本判决执行之日另行确定。)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员 陈瑞兴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记员 许萍萍附:本案所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条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血液酒精含量达到80毫克/100毫升以上的,属于醉酒驾驶机动车,依照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的规定,以危险驾驶罪定罪处罚。前款规定的“道路”“机动车”,适用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第二条醉酒驾驶机动车,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的规定,从重处罚:(一)造成交通事故且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或者造成交通事故后逃逸,尚未构成其他犯罪的;(五)有严重超员、超载或者超速驾驶,无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使用伪造或者变造的机动车牌证等严重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行为的;第四条对醉酒驾驶机动车的被告人判处罚金,应当根据被告人的醉酒程度、是否造成实际损害、认罪悔罪态度等情况,确定与主刑相适应的罚金数额。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