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威民一初字第197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11-04
案件名称
袁国英与曹增辉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威民一初字第197号原告袁国英,女,1977年5月10日出生,汉族,威县贺营镇曹王营村人,农民,现在北京市打工,身份证号1322351977********。被告曹增辉,男,1979年10月6日出生,汉族,威县贺营镇曹王营村人,农民,现下落不明,身份证号1322351979********。原告袁国英诉被告曹增辉为离婚纠纷一案,原告袁国英于2015年1月19日起诉至本院,本院审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袁国英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曹增辉经本院依法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袁国英诉称,原、被告于2001年12月19日在威县民政局合法登记结婚,2002年农历11月18日生一女孩取名曹文慧,2004年农历二月十七日生长子曹振北,2005年农历二月初十生次子曹振帮。婚后置办的共同财产全部在被告处。有共同债务10,000元至今未还。我与被告婚前互不了解,婚后被告经常故意引发争吵,并对我多次实施家庭暴力。2013年农历十月份我发现被告在外有第三者,2013年农历十月三十日之后被告就与第三者在外共同生活,开始与我分居。2014年2月份我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因被告开庭时不同意离婚,为了节省诉讼资源和时间,我向法院申请撤诉。撤诉至今已长达半年多的时间,我和被告没有任何的联系和接触。被告也无任何和好的表示,可见我和被告之间已经无任何和好可能,继续维持已经毫无意义,不得已再次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请求依法判决:一、要求与被告离婚;二、婚生女儿曹文慧判归我抚养,婚生男孩曹振北、曹振帮判归被告抚养,抚养费均自理;三、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现金30,000元、长城轿车一辆、欧曼六轮机动车一辆、钻皮机子两台等物品;四、共同承担欠袁国名及我母亲的债务共计10,000元;五、因被告有第三者并对我实施家庭暴力应赔偿我精神抚慰金50,000元.被告曹增辉未答辩。本院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1年12月19日在威县民政局登记结婚,2002年12月18日生女儿曹文慧;2004年农历二月十七日生长子,取名曹振北,2005年农历二月初十生次子,取名曹振帮,户口本上长子和次子登记为双胞胎,出生日期是2006年10月17日。现三子女均跟随被告的父母生活。原、被告自2013年农历十月份分居生活至今未能和好。原告诉称有家庭暴力、被告有第三者等情形未提交相关证据。本院认为,原、被告分居时间相对较长,原告两次起诉离婚,态度坚决,且被告下落不明,无任何音信,可见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应准予原、被告离婚。对于共同财产及债权、债务,因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无法查明,本案不作处理,双方当事人可另行主张权利。因被告现下落不明,婚生三个子女应由原告袁国英抚养,征得原告袁国英同意,抚养费原告自理。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袁国英与被告曹增辉离婚。二、婚生子女曹文慧、曹振北、曹振帮由原告袁国英抚养,抚养费自理。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袁国英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吕庆铎审 判 员 李星辰人民陪审员 李林林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 记 员 耿淑笑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