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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城民白初字第131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07-15

案件名称

张某某与温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温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城民白初字第131号原告张某某,男,汉族,系兰州铁路局兰州车务段兰州东车站职工,现住兰州市城关区。被告温某某,女,汉族,系酒钢集团榆中钢铁有限责任公司职工,住兰州市城关区。委托代理人刘钟应,系兰州市城关区酒泉路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张某某诉被告温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晗淳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被告温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钟应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于2011年3月27日在白银市景泰县人民政府领取结婚证,2014年4月3日生下女儿张某某。由于婚前双方缺乏深入了解,感情基础薄弱,双方学识,文化,生活环境,生活习惯与政治观念产生不同,婚后被告完全不信任原告,导致长期分床与被告的间歇性不回家,孩子一直由原告父母所抚养,被告既没有看望也没有给予经济上的支持反而大肆购买衣物等私人物品并用各种借口先后造成两万元人民币的财产损失,夫妻之间彼此猜疑,没有沟通,感情已完全破裂。故状诉本院,请求判令:1.被告与原告离婚;2.婚后女儿张某某由被告抚养,抚养费由原告承担每月壹仟元人民币,每月第一个周六由电话联系看望女儿;3.无财产分割;4.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及相关费用。被告辩称,不同意离婚,女儿张子妍的抚养义务由双方共同承担,诉讼费用及相关费用由原告承担。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于2011年3月28日在景泰县民政局登记结婚,结婚证字号*****。双方均系初婚,婚后于2012年4月3日生育一女取名张某某。在共同生活中,由于双方缺乏理解和沟通,未能妥善处理家庭关系和家务琐事,致使夫妻关系不睦。本院所确认的事实,有原、被告双方提供婚姻登记记录证明、出生医学证明、结婚证以及双方陈述笔录在案为凭,这些证据材料已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系自由恋爱自主婚姻,现虽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但并不因此导致原、被告夫妻感情彻底破裂,原告也无直接证据证明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事实,故对原告的诉请应不予支持。希望原、被告在今后的生活中,遇到矛盾时能够及时自省、自查、加强沟通,正确处理家庭矛盾,使夫妻关系能得到有效改善。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张某某与被告温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张某某负担,剩余150元退回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七日内未缴纳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张晗淳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 记 员  梁海伦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