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同民初字第824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11-04
案件名称
厦门市兴桂星木工机械有限公司与厦门亚平宁建材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厦门市同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厦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厦门市同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同民初字第824号原告厦门市兴桂星木工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厦门市同安区。法定代表人李太平,经理。被告厦门亚平宁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厦门市湖里区台湾街。法定代表人叶素丽。原告厦门市兴桂星木工机械有限公司与被告厦门亚平宁建材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厦门市兴桂星木工机械有限公司之法定代表人李太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厦门亚平宁建材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厦门市兴桂星木工机械有限公司诉称,2014年2月25日,被告厦门亚平宁建材有限公司向原告购买机械设备共计人民币(币种,下同)101000元,原告按约定时间交货,双方于2014年10月13日对账时,被告尚欠原告货款42700元未付,有对账单为证。经催讨,被告一直拖欠上述货款未付。故厦门市兴桂星木工机械有限公司起诉,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支付原告货款42700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厦门亚平宁建材有限公司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25日,原告厦门市兴桂星木工机械有限公司与被告厦门亚平宁建材有限公司签订《厦门市兴桂星木工机械有限公司购销合同》一份,约定厦门亚平宁建材有限公司向厦门市兴桂星木工机械有限公司购买立式双轴铣床一台、立式单轴铣床一台、单片纵锯机一台、液压组装机一台、带锯一台、冷压机一台、送料机一台,以上机械设备总金额为101000元。厦门市兴桂星木工机械有限公司与厦门亚平宁建材有限公司均在合同落款处加盖公章。2014年10月13日,厦门市兴桂星木工机械有限公司制作《厦门市兴桂星木工机械有限公司对账单》与厦门亚平宁建材有限公司进行对账,厦门亚平宁建材有限公司加盖公章予以确认。该《厦门市兴桂星木工机械有限公司对账单》载明:“经双方确认厦门亚平宁建材有限公司欠厦门市兴桂星木工机械有限公司货款共计肆万贰仟柒佰元;其中机械款肆万元,配件款贰仟柒佰元;定于2014年10月25日付清,未尽事宜,双方协商解决,解决不成,则提交厦门市兴桂星木工机械有限公司所在地法院裁决。确认签字:叶国辉厦门市亚平宁建材有限公司确认时间:2014年10月13日厦门市兴桂星木工机械有限公司2014年10月13日”。庭审中,原告厦门市兴桂星木工机械有限公司述称,《厦门市兴桂星木工机械有限公司对账单》签订后,厦门亚平宁建材有限公司仍未支付货款。上述事实,有原告厦门市兴桂星木工机械有限公司举示的《厦门市兴桂星木工机械有限公司购销合同》、《厦门市兴桂星木工机械有限公司对账单》作为证据以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笔录在案为证。上述证据经庭审当庭举证,被告厦门亚平宁建材有限公司未到庭亦未提出质证意见,经本院审查、审核,本院对以上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厦门亚平宁建材有限公司陆续向原告厦门市兴桂星木工机械有限公司购买货物,双方之间成立买卖合同关系。厦门市兴桂星木工机械有限公司主张厦门亚平宁建材有限公司支付拖欠的货款427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厦门亚平宁建材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应视为自愿放弃诉讼权利,依法可以缺席判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厦门亚平宁建材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厦门市兴桂星木工机械有限公司支付货款人民币427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68元,由被告厦门亚平宁建材有限公司负担,款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甘艳君人民陪审员 庄晓梅人民陪审员 郑美璇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代书 记员 苏秋祝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