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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沙法民初字第00200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11-16

案件名称

吕德元与赵敏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吕德元,赵敏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沙法民初字第00200号原告吕德元,男,1944年12月1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重庆市沙坪坝区。委托代理人孙祎,北京大成(重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赵敏,女,1972年11月25日出生,汉族,职业不详,住重庆市沙坪坝区。原告吕德元与被告赵敏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振华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李兰、刘听梧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5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吕德元的委托代理人孙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敏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吕德元诉称,原、被告之间长期存在民间借贷关系,至2012年12月30日被告共欠原告43万元,并于2012年12月30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载明其借到原告人民币43万元,该款在2012年12月30日前付3万元,之后每月支付2-5万元。被告出具借条后一直未按约归还,按照上述借条的约定,被告至迟应在2014年8月31日前全部归还上述欠款,自2014年9月1日起应支付相应的利息。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归还借款43万元,并支付利息,该利息以43万元为本金,从2014年9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付清之日止。被告赵敏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30日,赵敏出具借条,载明:“今借到吕德元人民币肆拾叁万元正(430000)注:此款在2012年12月30日前付3万,之后每月支付2-5万元。”审理中,原告还提交了如下三份凭证的复印件:被告2009年7月11日出具的“借条”,载明:“今借到吕德元人民币贰拾万元正(200000)”;2011年1月12日赵敏出具的“欠条”,载明:“今欠到吕德元人民币柒万元正(70000)”;2012年5月30日赵敏出具的“借条”,载明:“今借到吕德元人民币玖万元正(90000)”;并称上述三次借款共计36万元,加上2012年12月30日的又借款7万元,共计43万元,故于2012年12月30日出具了43万元的借条。在本院问及款项的支付凭证以及支付方式时,原告称借款大部分为现金支付,也有银行转账,但历时已久,凭证未保留,并称曾在本院进行过经济纠纷诉讼,可以印证自己的借款能力。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借条以及当事人的陈述在案为凭,这些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已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通过原告举示的借条、欠条以及关联性陈述可以认定。根据借条载明的还款方案,被告最晚应于2014年8月31日前还清借款,现超期未付,原告要求其偿还本金并支付逾期利息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赵敏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为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赵敏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偿还原告吕德元借款43万元。二、被告赵敏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支付原告吕德元逾期利息,以43万元为本金,从2014年9月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本金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890元,公告费560元(原告均已预交),均由被告赵敏负担,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给付原告吕德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仍未预交诉讼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 判 长  张振华人民陪审员  刘听梧人民陪审员  李 兰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 记 员  邓 荣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