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峰民初字第52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09-15

案件名称

李胜利与张立、张兰金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邯郸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北省邯郸市峰峰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峰民初字第52号原告:李胜利。委托代理人贺敬霞,北京德和衡(邯郸)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立。被告:张兰金,与被告张立系夫妻关系。原告李胜利与被告张立、张兰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胜利及其委托代理人贺敬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立、张兰金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胜利诉称,二被告系夫妻关系。2014年7月6日被告张立在偿还原告部分借款后,就其尚未归还的46万元向原告出具借条,约定还款日期为2014年7月15日前结清。借款到期后,被告以种种理由拒付。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要求1、二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460000元并承担迟延损失5000元;2、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张立未提供答辩状。被告张兰金未提供答辩状。经审理查明,张立、张兰金系夫妻关系。2014年4月5日张立以投资企业需资金为由,向李胜利借款2060000元。同年7月5日,张立向李胜利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今借到李胜利人民币2060000元,如还不清借款后,1、自愿将邯郸恒隆房地产公司6号楼1单元5层003号房(146.73平方米)作为抵账;2、赵都财富中心18号楼X号(面积114平方米)作为抵账,张立代表全家(妻子张兰金、儿子张池)经法律、公正部门走更名、合法有效手续。以上手续有效时间2014年7月6号,还款日期7月6号还清。否则,李胜利可以到法庭起诉,或经法院保全判决。立字为据。注明:使用期三个月(自4月5日至7月5日)”。同月6日,张立在该借条下方写有:“2014年7月6日至7月7日已付1600000元,下余460000元,本月15号以前还清。说明:购房合同及户口本已还本人。”因张立未按约偿还借款,致李胜利诉讼来院。上述事实,由原告李胜利提供的本人身份证、借条复印件各1份、本人自诉资金来源及过程1份、证人李某出庭作证证实其父李胜利向其借款300000元,其中100000元汇给张兰金、银行转账记录5份(共计600000.15元)及本院依据李胜利的申请,从本区临水镇滏南社区居民委员会调取的证明(证实张立、张兰金夫妇于2009年将峰峰矿区新市区通安街18号1号楼1单元9号房出售,现夫妇二人已迁出,不在本社区居住)1份,予以佐证。本院认为,被告张立向原告李胜利借款2060000元,除已偿还1600000元外,余款460000元未还,由其出具的借条佐证,事实清楚,证据充足,且不违背法律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借款到期后,因被告张立未按约偿还,故在本案中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二被告系夫妻关系,被告张立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向原告李胜利借款460000元未还,根据我国婚姻法的有关规定,该债务应为夫妻共同债务,二被告负有连带清偿之义务。对原告李胜利主张要求二被告偿还借款本金460000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其主张赔偿迟延损失5000元的请求,无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立、张兰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李胜利借款460000元。驳回原告李胜利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275元,财产保全费2845元,由被告张立、张兰金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柳风花人民陪审员房洪有人民陪审员袁中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记员赵乾坤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