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平刑初字第62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08-11

案件名称

陈某某故意伤害案一审刑事���决书

法院

白银市平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白银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白银市平川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平刑初字第62号公诉机关白银市平川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某,2015年1月16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白银市公安局平川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白银市平川区看守所。白银市平川区人民检察院以平检刑诉(2015)5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3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5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白银市平川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苏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15日17时许,在白银市平川区水泉镇冯园村周某甲家,被告人陈某某与温某甲因琐事发生争吵,进而撕打,陈某某用脚踢温某甲胸腹部,致温某甲脾脏破裂及失血性休克。经鉴定,温某甲脾脏破裂及失血性休克均构成重伤二级。审理中,被告人亲属与被害人温某甲就民事赔偿达成协议,赔偿被害人温某甲所有经济损失共计7万元,并取得被害人温某甲谅解。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陈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成重伤,其行为已触犯刑法,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予惩处。鉴于被告人陈某某能够积极赔偿被害人温某甲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谅解,建议判处被告人陈某某三年有期徒刑。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的,并经当庭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被害人温某甲的陈述,被告人陈某某的供述,证人温某乙、陈某某、周某甲、岳某某、张某某、周某乙、罗某某、安某某的证言,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及照片,现场方位示意图,现场平面示意图,辨认笔录及照片,《疾病证明书》,《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行政处罚决定书》,赔偿协议、谅解书、收条、接警证明、办案说明,破案经过,户籍证明等��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重伤,其行为已触犯刑法,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予惩处。白银市平川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陈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依法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陈某某能够赔偿被害人温某甲全部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谅解,依法酌予从轻处罚。据此,本院根据被告人陈某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悔罪表现及其对社会危害程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甘肃省白银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黄文丽代理审判员  王文静人民陪审员  徐万荣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 记 员  王亚婧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