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辽刑一复字第28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06-17
案件名称
吴春福故意杀人复核刑事裁定书
法院
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复核
当事人
吴春福
案由
故意杀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四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辽刑一复字第28号被告人吴春福,曾用名郑波、小郑,男,1974年5月5日出生于黑龙江省安达市,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安达市,捕前暂住辽宁省盘锦市双台子区。因涉嫌犯故意杀人罪于2014年9月15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9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盘锦市看守所。指定辩护人杨燕,辽宁恢弘律师事务所律师。辽宁省盘锦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盘锦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吴春福犯故意杀人罪一案,于2015年2月12日作出(2015)盘中刑一初字第2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吴春福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对其依法限制减刑。宣判后,本案在法定期限内没有上诉、抗诉。盘锦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法报送本院核准。指定辩护人以本案系情感纠纷引发,被告人吴春福系初犯、偶犯,归案后如实供述所犯罪行,认罪态度好,应对其从轻处罚为由,提出辩护意见。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通过阅卷,讯问被告人,听取指定辩护人的意见,对本案进行了复核。现已复核终结。经复核查明:2014年9月14日11时许,被告人吴春福与曾某荣(被害人,女,殁年44岁)、史某华(被害人,女,时年37岁)在盘锦市双台子区高家村饭店吃饭时,吴春福与曾某荣因琐事发生争吵。在三人离开高家村饭店走到该饭店北侧路边时,吴春福与曾某荣再次发生争吵并厮打。厮打过程中,吴春福用随身携带的折叠尖刀对曾某荣、史某华胸腹等部位连扎数刀,后逃离案发现场。经鉴定,曾某荣因失血性休克死亡,史某华胸腹部损伤一处为重伤二级,一处为轻微伤。案发当日17时许,公安机关在盘锦市双台子区红旗大街白云宾馆西侧远东自助烤肉店内将被告人吴春福抓获。被告人吴春福的上述犯罪事实清楚,原审法院在判决书中所列举的证人李某芹、李某凤、李某阁、李某林、方某顺、曾某友、李某久、陈某志、吴某军的证言;公安机关出具的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提取笔录、扣押决定书、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意见书、法医DNA鉴定书、案件来源、抓捕经过、通话记录、户籍证明及相关书证;被告人吴春福的供述、被害人史某华的陈述等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均经原审庭审质证,本院复核期间未发生变化,本院依法均予确认。同时,被告人吴春福及指定辩护人在本院复核期间未提出新的证据。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春福因琐事持械故意非法剥夺他人生命,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被告人吴春福的犯罪行为,致一人死亡,一人重伤的后果,罪行极其严重,论罪应当判处死刑,鉴于本案系情感纠纷引发,被告人吴春福归案后如实供述所犯罪行,认罪态度好,故对其判处死刑,可不立即执行并限制其减刑。因此对指定辩护人所提对吴春福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不予支持。原判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七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四十九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核准辽宁省盘锦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盘中刑一初字第2号以被告人吴春福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对其限制减刑的刑事判决。本裁定自宣告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李胜春审 判 员 赵铎有代理审判员 徐金武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关 雷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