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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渝一中法民终字第00905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07-10

案件名称

杨朝均与重庆渝富资产经营管理集团有限公司排除妨害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杨朝均,重庆渝富资产经营管理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渝一中法民终字第0090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杨朝均,无业,住重庆市沙坪坝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重庆渝富资产经营管理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北部新区黄山大道东段198号。法定代表人李剑铭,重庆渝富资产经营管理集团有限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胡明华,该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刘湖川,该公司员工。上诉人杨朝均与被上诉人重庆渝富资产经营管理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渝富公司)排除妨害纠纷一案,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12月4日作出(2014)沙法民初字第09481号民事判决,上诉人杨朝均对该判决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26日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的规定进行了询问。上诉人杨朝均,被上诉人重庆渝富资产经营管理集团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胡明华、刘湖川到庭参加了询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渝富公司在一审中诉称,2007年7月9日,重庆特殊钢(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特钢)破产清算组在拍卖会上公开整体处置破产资产,渝富公司以114070万元的最高应价竞得该破产资产,包含土地和房屋等。2009年12月30日,渝富公司依法取得了权证号为104D房地证(2009)字第10××54号房地产权证(现权证号变更为104D房地证(2014)字第00586号)。渝富公司所购买的房屋也已由特钢破产清算组交付给渝富公司。渝富公司对涉案房屋对应的土地享有土地使用权且对涉案房屋享有事实物权,但杨朝均未经渝富公司许可,自2010年1月1日起违法侵占渝富公司上述范围内的位于重庆市沙坪坝区石井坡中心湾87-3号门面(以下简称涉案门面),渝富公司多次发函要求杨朝均搬离并返还该资产,但杨朝均拒不搬离,因此诉至法院请求判令杨朝均立即从涉案门面搬离。杨朝均在一审中辩称,其占有使用涉案门面属实,涉案门面是其多年前向原特钢五七托儿所承租的,后出租人变了若干次。2010年渝富公司停水停电,致使其无法经营就没有再使用房屋,但是也没有将房屋交给渝富公司和交纳租金。2009年开始进行拆迁,应当按照国家政策对租赁户进行补偿。如果不进行拆迁补偿,不同意搬离该门面。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包含涉案门面及对应土地在内的原特钢破产资产系渝富公司于2007年7月9日在重庆联合产权交易所竞拍所得,特钢破产清算组已将上述房屋等移交给渝富公司并受其委托办理了该房屋产权注销登记手续,现渝富公司就上述房屋对应的土地已取得权证号为104D房地证2014字第00××68号的房地产权证。2009年1月1日,重庆渝富资产经营管理有限公司(现更名为重庆渝富资产经营管理集团有限公司,简称甲方)与杨朝均(乙方)签订《租赁合同》,约定甲方同意乙方租赁特钢涉案门面,租赁期限从2009年1月1日起至2009年12月31日止,每月租金600元。若遇政府规划拆迁或甲方需要收回出租物时,本《租赁协议》终止。合同签订后,渝富公司将涉案门面交付杨朝均使用。合同到期后,双方没有续签合同。自2010年以来,杨朝均没有再使用涉案门面和交纳租金,但也没有将涉案门面返还给渝富公司。一审审理中,杨朝均为了证明其享有按照国家拆迁政策进行补偿的权利而举示了沙区上中心湾(詹5)片区危旧房改造之友情提示,但渝富公司认为该证据不能证明杨朝均享有被拆迁人的权利。因双方分歧较大,一审调解未成。一审法院认为,渝富公司已依法取得涉案门面及对应土地使用权。杨朝均在2009年12月31日租赁合同到期后,没有与渝富公司续签租赁合同,也没有继续使用涉案门面并交纳租金,双方租赁合同关系至此已终止,杨朝均无权继续占有涉案门面。现杨朝均占有涉案门面及相应土地,妨害了渝富公司行使涉案门面对应土地的国有土地使用权,渝富公司作为涉案门面对应土地的国有土地使用权人以及该土地上涉案门面的受让人,依法有权要求杨朝均从涉案门面对应土地上搬离,因此一审法院对渝富公司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杨朝均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三日内从位于重庆市沙坪坝区石井坡中心湾87-3号门面搬离。一审案件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40元(渝富公司已预交),由杨朝均负担,此款限杨朝均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迳付重庆渝富资产经营管理集团有限公司。杨朝均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并根据渝府发(2008)37号文件依法合理判定拆迁补偿费用或者将本案发回重审。二、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根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实施房屋征收应当先补偿后搬迁。”依据渝府发(2008)37号《关于主城区危旧房拆迁补偿安置工作指导意见的通知》的相关规定,上诉人要求补偿人民币110704.2元。因上诉人未获得补偿,不应搬离。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故意偏袒原告,判决显失公平。渝富公司答辩称,一、答辩人对涉案门面及对应的土地享有物权。二、杨朝均与答辩人之间并非房屋征收法律关系,杨朝均要求房屋拆迁补偿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三、答辩人与杨朝均签订的《房屋租赁协议》于2009年12月31日到期后,杨朝均无权继续占有涉案门面及对应的土地。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其上诉请求,维持一审判决。二审审理中,上诉人和被上诉人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相同,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虽上诉人作为承租方与被上诉人渝富公司签订了《租赁合同》,由上诉人承租被上诉人所有的位于重庆市沙坪坝区石井坡中心湾87-3号门面。但该合同的到期时间为2009年12月31日,且合同到期后双方未续签合同。从2010年起上诉人也未再交纳租金,故双方的租赁合同关系已终止,渝富公司作为涉案门面的产权人要求上诉人搬离并返还涉案门面的请求于法有据,应当支持。上诉人认为其应当在获得拆迁补偿后再行搬离,但其请求属另一法律关系,在本案中不予审查。因此,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80元,由上诉人杨朝均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晏芳代理审判员  李娅代理审判员  倪旻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 记 员  程容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