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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甬鄞望民初字第160-2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08-28

案件名称

伍某与田某管辖裁定书

法院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伍某,田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甬鄞望民初字第160-2号原告:伍某。委托代理人:尹耀,浙江甬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田某。委托代理人:陶庆和,浙江金汉律师事务所律师。本院受理原告伍某与被告田某离婚纠纷一案,被告在答辩期内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原、被告双方确实已离开户籍地多年,但宁波市鄞州区不是被告的经常居住地。被告虽然办理过有效期限为2012年8月22日至2015年8月22日、地址为宁波市鄞州区古林镇薛家南路30号24幢2单元503室的居住证,但被告早在2014年7月就搬离了上述地址,之后一直居住在宁波市江北区三忠巷6号603室至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二条第二款“夫妻双方离开住所地超过一年,一方起诉离婚的案件,由被告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没有经常居住地的,由原告起诉时被告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的规定,本案应由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法院审理。经审查,本院认为:夫妻双方离开住所地超过一年,一方起诉离婚的案件,由被告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没有经常居住地的,由原告起诉时被告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原、被告关于双方均离开户籍地多年的陈述一致,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起诉时提交的有效期限为2012年8月22日至2015年8月22日、地址为宁波市鄞州区古林镇薛家南路30号24幢2单元503室的被告居住证,经本院核实,已于2013年12月22日注销。且原告承认,被告自2014年12月份开始已不住在宁波市鄞州区古林镇。故本院认为,宁波市鄞州区不是被告的经常居住地。被告提交的有效期限为2014年12月30日至2015年12月30日、地址为宁波市江北区北海路239弄18号的居住证,亦于2015年4月7日注销。但结合被告提供的租赁期限为2014年7月23日至2015年7月22日、座落于宁波市江北区三忠巷6号603室的租房合同,以及被告于2015年5月8日办理的该地址的居住证,可以认定原告起诉时被告居住于宁波市江北区。综上,被告提出的管辖权异议理由成立,本院对本案无管辖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被告田某对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成立,本案移送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法院处理。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陈雯雯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 记 员  李丽红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