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江夏刑初字第00211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06-23
案件名称
曹某犯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江夏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曹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江夏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鄂江夏刑初字第00211号公诉机关武汉市江夏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曹某,无职业。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9月2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17日被逮捕,同年10月21日被取保候审。现在家候审。公诉机关以武夏检刑诉(2015)24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曹某犯交通肇事罪。本院适用刑事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9月27日15时许,被告人曹某超速驾驶鄂A×××××号小型越野客车沿武汉市江夏区江夏大道由北向南行驶,当行至江夏大道与华泰街交汇处时,遇唐某驾驶武汉Y06916号二轮电动自行车在前方人行道上由东向西横过马路,两车相撞、受损,唐某倒地受伤。后被告人曹某报警并在现场等候公安人员处理,唐某经送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经鉴定,唐某系因交通事故所致重度闭合性胸腔器官损伤,最终因呼吸循环衰竭而死亡;鄂A×××××号小型越野客车事故前的瞬时速度约为84km/h。武汉市公安局江夏区分局交通巡逻民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曹某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案发后,被告人曹某赔偿唐某近亲属人民币81万元并取得了谅解。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曹某具有自首、赔偿并取得谅解的处罚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曹某有期徒刑一年以下。被告人曹某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曹某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根据被告人曹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宣告缓刑对其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曹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李华杰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记员 刘 楠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