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邹刑初字第148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09-06
案件名称
潘某犯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邹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邹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潘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七十九条
全文
山东省邹城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邹刑初字第148号公诉机关山东省邹城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潘某,兖矿集团北宿煤矿职工。因本案于2014年12月2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5日被取保候审并释放。现在家中。辩护人冯开颜,北京市都城(济宁)律师事务所律师。山东省邹城市人民检察院以邹检公诉刑诉(2015)14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潘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4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邹城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谭旭雯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潘某及其辩护人冯开颜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12月19日18时许30分许,被告人潘某驾驶鲁H×××××轿车由南向北行驶至104国道邹城市唐王湖路桥南处时,与骑电动自行车的被害人王某及在路边行走的被害人秦某乙发生碰撞,至被害人王某受伤,被害人秦某乙受伤后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造成交通事故。经邹城市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人潘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害人秦某乙、王某无责任。2014年12月24日,被告人潘某与被害人秦某乙近亲属达成调解协议,取得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被告人潘某对指控的犯罪无异议,当庭自愿认罪,辩称对面行驶车辆大灯太亮致其没看到被害人才发生交通事故,请求从轻处罚。其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具有自首情节,已赔偿被害人秦某乙近亲属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同时已垫付伤者王某全部医疗费,归案后认罪态度好,请求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本院经庭审查明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一致。另查明,事发后被告人潘某已垫付伤者王某住院期间的医疗费用,另支付伙食补助费等费用30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潘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尸体检验报告、现场勘验笔录、证人王某、秦某甲证言、驾驶证及行驶证复印件、协议书、收款条、谅解书、被害人王某出具的证明、被告人户籍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人潘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一人受伤,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自愿认罪,已赔偿被害人秦某乙近亲属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另积极支付被害人王某受伤产生的基本费用,可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辩护人据此提出的相关辩护意见予以采纳。关于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具有自首情节的辩护意见,经查,依据法律规定,交通肇事后保护现场、抢救伤者,并向公安机关报告的,方能认定为“自动投案”,根据公安机关立案登记表显示,本案报案人并非被告人潘某,因此被告人行为不符合自首的构成要件,辩护人该辩护意见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潘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刘建锋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记员 刘 勇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