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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庐江刑初字第00161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05-27

案件名称

董某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庐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庐江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董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庐江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庐江刑初字第00161号公诉机关庐江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董某某,男,汉族,1960年10月21日出生,初中文化,农民。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11月7日被庐江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4月1日被庐江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同年5月7日被本院取保候审,同月12日经本院决定由庐江县公安局收监。现羁押于庐江县看守所。庐江县人民检察院以庐江检公诉刑诉(2015)10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董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5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5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庐江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陈慧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董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庐江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0月30日19时许,被告人董某某驾驶摩托车,在庐江县庐城镇文明路与文昌路交叉路口与陶某某驾驶的轿车发生碰撞。庐江县公安局民警勘查现场时将被告人董某某查获,后带其至庐江县中医院抽取血样。经鉴定,被告人董某某案发时血液中酒精含量为245.5mg/100ml,属醉酒驾驶机动车。庐江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董某某负该起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人董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董某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应当以危险驾驶罪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董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无异议,自愿认罪。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30日19时许,被告人董某某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渝HT05**号二轮摩托车,在庐江县庐城镇沿文明路由北向南行驶至文昌路交叉路口处与同向驾驶皖A4Z1**轿车的陶某某发生碰撞。庐江县公安局民警勘查现场时将被告人董某某查获,后带其至庐江县中医院抽取血样。经鉴定,被告人董某某案发时血液中酒精含量为245.5mg/100ml,属醉酒驾驶机动车。庐江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董某某负该起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人董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上述事实,被告人董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公诉机关提供,且经当庭出示、辩认、质证等法庭调查程序查证属实的现场图及照片,安徽全诚司法鉴定中心检验报告书,受案登记表、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血样提取登记表、归案经过、户籍证明、行政处罚告知书、事故认定书,证人丁某某、陶某某、陶某甲的证言,被告人董某某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董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依法应当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董某某无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造成交通事故且负事故全部责任,其案发时血液酒精含量达到200毫升/100毫升以上,依法均应从重处罚;其归案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为维护交通运输的正常秩序和安全,惩治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董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12日起至2015年8月11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判员  江虹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记员  谢胡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