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万民初字第474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09-15
案件名称
董锋与莫逆、赵杨萍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梧州市万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梧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梧州市万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万民初字第474号原告董锋。被告莫逆。被告赵杨萍。以上两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姚立华、姚峻峰,广西梧州市万秀区法律事务中心法律工作者。原告董锋与被告莫逆、赵杨萍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8日对本案开庭进行了公开审理。原告和被告委托代理人姚立华、姚峻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莫逆分别于2011年7月25日、8月10日向原告借款共4万元,被告承诺每月按资金量2.5%的分红(实为利息)支付。还款期满后,被告莫逆以诸多理由推搪拒不还款。该借款是被告莫逆、赵杨萍的夫妻存续期间所借,故两被告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40000元及支付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4倍计算,计至被告还清借款时止)。两被告辩称,1、借款是事实;2、借款时并无约定利息;3、原告主张的利息过高,不应得到法院支持。原告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1、2011年7月25日《协议书》原件、2011年8月10日《协议书》原件;2、《还款承诺书》原件;3、被告莫逆、赵杨萍的《结婚证》复印件。两被告对原告的证据无异议。原告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根据案情和关联性予以审查采纳。根据原告陈述和相关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被告莫逆、赵杨萍为夫妻关系。原告与被告莫逆分别于2011年7月25日、8月10日分别签下《协议书》,以投资款形式分别向原告借款共10000元和30000元,《协议书》约定每月按2.5%分红给原告。原告于签《协议书》当天将款交付被告莫逆。2014年8月10日被告莫逆出具承诺书给原告,承诺于2014年11月10日前还清借款及利息。但期满后被告没有还款。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属民间借贷关系,除利率约定略高之外,其余没有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因借款是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借,原告诉请两被告共同互负连带还款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4倍计付利息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莫逆、赵杨萍应共同偿还原告董锋借款本金40000元及利息(从2011年8月11日起以实际欠款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5.6%/年的4倍计付至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本案受理费1806元由被告莫逆、赵杨萍共同负担。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于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周允人民陪审员周桂红人民陪审员何碧玉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记员冯正群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