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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马民三初字第00112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05-15

案件名称

马鞍山市华邦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与芜湖鑫日升新材料有限公司、合肥日升科技投资集团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马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马鞍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鞍山市华邦工程建设有限公司,芜湖鑫日升新材料有限公司,合肥日升科技投资集团有限公司,安徽昶煜电子科技有限公司,郑业泉,宋东升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八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安徽省马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马民三初字第00112号原告:马鞍山市华邦工程建设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费福根,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成豹,该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陈德武,上海市锦天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芜湖鑫日升新材料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曹光保,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吴运保,该公司员工。被告:合肥日升科技投资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宋东升,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有亚,安徽国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安徽昶煜电子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朱强军,该公司总经理。被告:郑业泉,男,汉族,1966年6月16日出生,住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被告:宋东升。委托代理人:张有亚,安徽国天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马鞍山市华邦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邦公司)与被告芜湖鑫日升新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日升公司)、合肥日升科技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日升公司)、安徽昶煜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昶煜公司)、郑业泉、宋东升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华邦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成豹、陈德武,被告鑫日升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吴运保,被告日升公司、宋东升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张有亚,被告昶煜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朱强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郑业泉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华邦公司诉称:2012年6月9日,其与日升公司就“日升科技投资集团芜湖项目”签订《补充协议》一份,约定其作为承包人承建日升公司位于芜湖市新芜经济开发区的工业用房土建、水电安装,上述协议签订后,其就筹集大量资金、人力、材料机械等依约进场施工。2012年1月8日,其为日升公司、鑫日升公司报建需要,与鑫日升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约定工程合同价款初定为3826万元。但日升公司、鑫日升公司后在工程款支付问题上屡次严重违约,在三个支付节点上均严重违约,实质上就是不履行给付工程款义务,按照合同约定,至2013年8月份,工程完工,应当支付工程款的95%,即3000余万元,但日升公司、鑫日升公司仅支付了1100万元,导致其重大经济损失。2014年3月6日,在芜湖市新芜经济开发区管委会召集、支持下,经多方协商,芜湖市新芜经济开发区管委会、日升公司、鑫日升公司及其达成三方协议,昶煜公司、郑业泉、宋东升为债务担保人,该《协议书》第四条约定:日升公司、鑫日升公司自愿补偿其前期不支付工程款等原因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2000万元,于2014年5月底前一次性支付完毕,如逾期支付,按月2.5%的标准向其承担违约金责任。但日升公司、鑫日升公司经多次催促仍拒绝清偿,以致成讼。为维护合法权益,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一、日升公司、鑫日升公司支付建设工程施工经济损失补偿金2000万元;二、日升公司、鑫日升公司支付违约金200万元(暂计算至2014年9月份,之后按每月50万元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三、昶煜公司、宋东升、郑业泉对第一项诉请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确认其对承建的建设工程之折价、拍卖或变卖所得价款具有优先受偿权;五、本案诉讼费及其他实现债权费用由五被告承担。被告鑫日升公司辩称:华邦公司所主张的2000万元违约金没有任何依据,其提供的证据相互矛盾。被告日升公司、宋东升辩称:日升公司并不是案涉工程的发包方,不是本案适格被告,不应当承担华邦公司主张的违约金损失;宋东升仅是昶煜公司的股东,其并没有以其他财产进行担保,且2015年2月16日,宋东升与华邦公司委托代理人王成豹等签订一份协议,确定免除宋东升的责任,因此,宋东升不应当承担华邦公司主张的相关损失,不应该是本案的适格被告。被告昶煜公司辩称:其仅同意宋东升持有的其公司的股权作为担保,其并不应当承担连带责任。被告郑业泉未到庭答辩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华邦公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1、《补充协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各一份,证明其与鑫日升公司、日升公司之间存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2、《承诺书》四份、担保函两份、工程签证单两份、函及委托书复印件各一份,证明鑫日升公司、日升公司数次严重违约,并自愿承担其融资损失,郑业泉自愿承担连带责任,鑫日升公司、日升公司在股权担保问题上欺骗原告并恶意转让股权,逃避法律制裁;3、《协议书》一份,证明与鑫日升公司、日升公司应按照约定支付其经济损失及违约金2200万元,至今未支付,昶煜公司、宋东升、郑业泉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申明及承诺》一份,证明其就主张的经济损失对案涉建设工程享有优先受偿权。被告鑫日升公司质证认为:对证据1的真实性不持异议,但不能达到华邦公司的证明目的,其并不是建设工程合同的当事人,不是本案适格被告;担保函已超出担保期限已经不发生效力了;对于日升公司、宋东升的承诺书,不发表意见;郑业泉的承诺仅代表其个人意见,与鑫日升公司无关;证据4达不到其证明目的。被告日升公司、宋东升质证认为:证据1补充协议和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均是有效的,发生矛盾时以补充协议为准;承诺书是真实的;担保函有涂改,不予认可;签证单是真实的;对郑业泉的承诺书及经济开发区管委会函的复印件不清楚;对于委托书的复印件不予认可;华邦公司根据协议书计算利息是没有依据的;证据4达不到其证明目的。被告昶煜公司质证认为:对于证据1、2,我公司并不是当事人,不清楚;证据3并不能证明我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仅是我公司同意宋东升作为股东以其股权进行担保;证据4达不到其证明目的。被告日升公司、宋东升为支持其答辩理由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1、私营企业基本注册信息查询单一份,证明宋东升是昶煜公司的股东;2、《还款及担保抵押协议书》一份,证明按照该协议书约定,宋东升的责任应当已被免除。原告华邦公司质证认为:查询单没有对抗性;协议书并没有华邦公司的签章,不具有法律效力。被告鑫日升公司质证认为:两份证据均是真实有效的。被告昶煜公司质证认为:两份证据均是真实有效的。被告鑫日升公司未向法庭提交证据。被告郑业泉未向法庭提交证据也未发表质证意见。本院认证意见为:华邦公司提交的证据1的《补充协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证据2中的四份《承诺书》、两份担保函、两份工程签证单、证据3的《协议书》,被告日升公司、宋东升提交的证据1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及与本案关联性,本院依法予以认定;华邦公司提交的证据4、被告日升公司、宋东升提交的证据2虽具有真实性,但能否达到其证明目的需结合案件事实予以认定;华邦公司提交的证据2中的函及委托书复印件,对方当事人不予认可,本院亦不予认定。经审理查明:日升公司与华邦公司于2012年6月9日签订《补充协议》一份,约定将日升公司将位于安徽新芜经济开发区内的日升公司芜湖项目分包给华邦公司施工,并约定大合同作为报建使用,当补充协议和大合同矛盾时,以补充协议作为双方合同的依据。2012年7月8日,鑫日升公司与华邦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约定鑫日升公司将该公司位于芜湖市新芜经济开发区基地项目一期工程土建、水电安装等发包给华邦公司施工。王成豹系该工程实际施工人。华邦公司依约进场进行施工,但日升公司、鑫日升公司未能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给华邦公司造成大量经济损失。2014年3月6日,在芜湖市新芜经济开发区管委会协调下,芜湖市新芜经济开发区管委会作为甲方,鑫日升公司、日升公司作为乙方,华邦公司作为丙方,签订《协议书》一份。该《协议书》约定:“鉴于1、丙方承建了乙方投资建设的鑫日升公司基地项目一期工程,目前一期工程已经基本完工,二期工程尚未开工(二期工程有关权利义务不在本协议范围之内);2、乙方未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并导致丙方产生大量经济损失;3、乙方有意将上述投资项目寻求合作伙伴,并委托甲方寻求第三方合作单位;4、丙方愿意继续将一期工程了尾并办理有关手续。甲方、乙方、丙方经协商一致,自愿达成如下协议:四、本协议签订后,乙方自愿补偿丙方因前期不及时支付工程款等原因造成的丙方各项经济损失2000万元(此款的支付与甲方无关)。乙方自愿于2014年5月底前一次性支付完毕,如乙方逾期支付,则乙方按照月2.5%的标准向丙方承担违约责任。八、本协议自各方盖章或授权代理人(法定代表人)签字后生效。”新芜经济开发区管委会、鑫日升公司及法定代表人曹光保、日升公司法定代表人宋东升、华邦公司分别盖章或签字确认。昶煜公司在担保人处盖章确认,并注明“经宋东升、秦子荣同意,用他两人在公司的80%股份作为担保”,昶煜公司法定代表人朱强军、郑业泉、宋东升亦在担保人处签字确认。后鑫日升公司、日升公司未履行上述协议书,以致成讼。另查明:2013年2月6日,郑业泉、宋东升向华邦公司出具《承诺书》一份,承诺公司于2013年4月底之前全部支付工程款,现未支付到位,承担封顶前至4月底的利息,月利息4%;2013年4月20日鑫日升公司向王成豹出具《担保函》两份,为其借款提供担保;鑫日升公司分别于2013年5月31日、2013年7月2日签署《工程签证单》,表示同意赔付华邦公司损失及按5%月息支付华邦公司利息至工程进度款付清为止;鑫日升公司、郑业泉于2013年11月1日、2014年1月29日分别向华邦公司出具《承诺书》两份,承诺支付工程款及利息;2014年8月22日,鑫日升公司、郑业泉向华邦公司出具《申明及承诺》一份,表示:2014年3月6日签订的三方《协议书》中第四条“乙方自愿补偿丙方因前期不及时支付工程款等原因造成的丙方各项经济损失2000万元中的不及时支付工程款等原因是指工程款未及时支付导致贵司融资损失外,还包括本应开发二期但未开发导致贵司富余工作人员报酬、多备材料款、模板费用、钢管塔吊等租用费用,窝工损失等我司应实际支出的费用”。再查明:宋东升、朱强军、秦子荣系昶煜公司股东,协议中载明股权质押未办理相关登记手续。又查明:2015年2月16日,郑业泉以鑫日升公司名义、王成豹以华邦公司名义、安徽升晶电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签订《还款及担保抵押协议书》一份,约定鑫日升公司承诺于2015年6月30日前将土地证、房产证交给华邦公司处置拍卖,安徽升晶电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愿承诺连带清偿责任,与宋东升无任何经济及法律责任。根据各方的诉辩意见,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华邦公司主张鑫日升公司、日升公司支付建设工程施工经济损失补偿金2000万元及违约金有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二、华邦公司主张昶煜公司、郑业泉、宋东升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有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三、华邦公司主张其对案涉建设工程就上述款项享有优先受偿权有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合同双方当事人应当全面履行各自的权利义务。(一)关于华邦公司主张的建设工程施工经济损失补偿金2000万元及违约金的问题。日升公司与华邦公司签订的《补充协议》、鑫日升公司与华邦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日升公司、鑫日升公司、华邦公司签订的《协议书》均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均应全面诚信履行约定。华邦公司在《补充协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签订后,依约入场施工,但日升公司、鑫日升公司未能按照约定履行支付工程款的义务,给华邦公司造成经济损失。且从日升公司、鑫日升公司期间签署的承诺、签证单、担保函等内容看,其对迟延支付工程款给华邦公司造成经济损失的事实是认可的,其后各方当事人签署的《协议书》,明确确定了该经济损失的数额、支付时间、违约责任,鑫日升公司、日升公司未能按照该约定向华邦公司支付经济损失,故对华邦公司主张2000万元经济损失的主张,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同时鑫日升公司、日升公司还应承担未按期履行的相应违约责任,但考虑到该经济损失主要包括华邦公司融资损失等,《协议书》中约定违约金按月2.5%的标准明显过高,本院依法调整为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为标准计算违约金,故鑫日升公司、日升公司应自2014年6月1日起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向华邦公司支付违约金。日升公司辩称其不是案涉工程发包方,不是案件适格被告,不应承担法律责任,本院认为,日升公司作为协议中的乙方,其法定代表人宋东升对该协议签字确认,且其亦是《补充协议》的一方当事人,其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故日升公司的该辩解,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二)关于昶煜公司、郑业泉、宋东升应否承担连带责任的问题。虽昶煜公司、郑业泉、宋东升均在《协议书》担保人栏处盖章或签字确认,因该《协议书》中并未明确约定各担保人的担保形式及范围,故应否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关键在于其是否存在担保的意思表示。昶煜公司虽盖章确认,但其亦明确“经宋东升、秦子荣同意,用他两人在公司的80%股份作为担保”,故该公司的盖章确认应视为其对该约定的确认,并不能当然认定其应当承担担保责任。故华邦公司主张昶煜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而郑业泉、宋东升在担保人处的签字确认,从其前期多次出具承诺的行为表示看,其二人应是以担保人身份签字确认,因其未约定保证方式,故依法应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但根据鑫日升公司、华邦公司及安徽升晶电子科技股份公司2015年2月16日签订的《还款及担保抵押协议书》的约定,华邦公司自愿放弃追究宋东升的经济及法律责任,故宋东升无需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华邦公司辩称王成豹的签字行为仅是其个人行为,与公司无关,本院认为,王成豹系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其亦在《补充协议》、《协议书》具有署名,其行为使得他人有理由相信其可以代表华邦公司签署《还款及担保抵押协议书》,故该协议书的效力直接约束华邦公司,因此,华邦公司主张宋东升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三)关于华邦公司主张的建设工程优先受偿权的问题。发包人未按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承包人就建设工程的价款对该工程享有优先受偿权。承包人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范围一般包括工程价款以及因发包人原因导致承包人施工期间停窝工产生的工人工资、设备租赁等费用。本案中,华邦公司主张经济损失及违约金就案涉工程享有建设工程优先受偿权,但该经济损失主要涉及迟延支付工程款导致的融资损失,华邦公司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该经济损失中所包含窝工导致的工人工资、设备租赁等费用以及该费用的具体数额,因此,对华邦公司主张就经济损失及违约金享有优先受偿权,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八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芜湖鑫日升新材料有限公司、合肥日升科技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马鞍山市华邦工程建设有限公司经济损失2000万元及违约金(以2000万元为基数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4年6月1日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二、被告郑业泉对上述经济损失及违约金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马鞍山市华邦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规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51800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156800元,由被告芜湖鑫日升新材料有限公司、合肥日升科技投资集团有限公司、郑业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宋 毅审 判 员  陈广金代理审判员  华慧敏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 记 员  何小华附本判决所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合同,性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该代理行为有效。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八十六条发包人未按照约定支付价款的,承包人可以催告发包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价款。发包人逾期不支付的,除按照建设工程的性质不宜折价、拍卖的以外,承包人可以与发包人协议将该工程折价,也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将该工程依法拍卖。建设工程的价款就该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中华人民共和国》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