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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会民一初字第56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06-04

案件名称

唐某诉周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会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会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某,周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会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会民一初字第56号原告唐某,男,1975年5月6日出生,侗族,湖南省会同县人,农民,。被告周某某,女,1976年9月1日出生,侗族,湖南省会同县人,农民。原告唐某与被告周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2月9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钟建华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罗宗富、肖汉学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唐某诉称,原、被告系同村居民,经人介绍而相恋,1997年7月5日在会同县炮团侗族苗族乡民政办登记结婚,后感情尚可,1999年2月7日生育一男孩,取名唐某甲。2012年3月,原、被告在广州市花都区务工时,被告突然离开原告,至今杳无音信。2013年8月,原告曾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后因原告希望被告能自行归来,因而撤回起诉。但是,近3年来,被告离开原告后下落不明,既不回到娘家,亦未寄过钱物抚养未成年儿子。因此,原告再次诉请法院判决:1、原告与被告离婚;2、婚生小孩由原告直接抚养。被告周某某未予答辩。原告唐某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会同县炮团侗族苗族乡民政办出具的结婚证明原件1份,拟证明原告唐某与被告周某某系合法夫妻;2、居民身份证复印件1份,拟证明原告唐某的身份情况;3、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2份,拟证明被告周某某及婚生儿子唐某甲的身份情况;4、会同县炮团侗族苗族乡梨子寨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原件1份,拟证明被告周某某外出多年,下落不明的情况;5、唐昌平、唐昌俊、李显珍、唐某银出具的证词各1份,拟证明原、被告感情已破裂,被告下落不明多年的情况;6、会同县人民法院裁定书1份,拟证明因被告下落不明,原告曾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离婚,后撤诉的情况。7、证人唐昌平当庭证言1份,拟证明目的与5号证据相同。本院认证认为,1、2、3号证据系相关职能部门出具的证据材料,真实、合法,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依法予以采信;4号证据与5、7号证据相互印证,结合原告陈述,能证明被告外出下落不明的情况,故予以采信;5号证据系证人证词,其中唐昌俊、李显珍、唐某银虽未能出庭作证,但具有法律规定的未能出庭作证的情形,且经法院准许,并且5号证据与4、7号证据能相互吻合,相互印证,故对5、7号证据予以采信;6号证据系生效裁判文书,予以采信。本院根据采信的证据,结合法庭调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告唐某与被告周某某系同村居民,经人介绍而相恋,1997年7月5日在会同县炮团侗族苗族乡民政办登记结婚。1999年2月7日生育一男孩,取名唐某甲,现随原告在广东省广州市务工。婚后,夫妻感情一般。2012年3月份,原、被告一起外出广东省广州市花都区务工时,被告独自离开原告外出,至今下落不明,与家人、亲戚、朋友无任何联系。2013年8月12日,原告曾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后以需补充证据为由,于2013年9月6日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本院作出(2013)会民一初字第31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予以准许。2015年2月9日,原告再次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庭审中原告唐某当庭表示愿意直接抚养儿子唐某甲,并愿意放弃要求被告支付抚养费。本院认为:原、被告夫妻关系虽然存续已长达十余年,但原告提交的证据均证明被告自2012年3月份起独自离开原告出走,不再与家人、亲戚、朋友联系,至今杳无音信,不承担家庭责任和履行夫妻义务,夫妻关系已名存实亡,夫妻感情确已完全破裂。因此,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婚生儿子唐某甲的抚养问题,原告当庭表示愿意直接抚养并愿意放弃要求被告支付抚养费,系对其权利的自主处分,本院予以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唐某与被告周某某离婚;二、婚生儿子唐某甲由原告唐某直接抚养,但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被告周某某有探望的权利,原告唐某有协助的义务。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钟建华人民陪审员  罗宗富人民陪审员  肖汉学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 记 员  黄明涛附件:《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