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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杜民一初字第00258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11-03

案件名称

张淮与周金华、葛莉莉、周李正申请执行人执行异议之诉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淮北市杜集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淮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淮,周金华,葛莉莉,周李正

案由

申请执行人执行异议之诉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十四条,第三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四条,第三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三百一十一条,第三百一十三条

全文

安徽省淮北市杜集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杜民一初字第00258号原告:张淮,男,1975年生,汉族,住安徽省淮北市相山区。委托代理人:代根军,安徽众星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周金华,男,1980年生,汉族,住安徽省淮北市杜集区。被告:葛莉莉,女,1983年生,汉族,现住址同上。。被告:周李正,男,1968年生,汉族,住安徽省淮北市杜集区。委托代理人:葛超,安徽北方之光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淮与被告周金华、葛莉莉、周李正申请执行人执行异议之诉一案,于2015年2月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23日、4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淮及其委托代理人代根军、被告周金华、葛莉莉、被告周李正及其委托代理人葛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张淮诉称:张淮与周金华、葛莉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2014年9月3日张淮向贵院提出诉前财产保全申请,贵院作出(2014)杜民保字第00008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查封周金华所有的皖F*****丰田牌轿车车户。2014年9月11日张淮向贵院起诉要求周金华、葛莉莉偿还借款,贵院依据张淮提出的诉讼保全申请,于2014年9月11日作出(2014)杜民一初字第00931-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扣押周金华所有的皖F*****丰田牌轿车。案件执行期间,周李正作为案外人对皖F*****丰田牌轿车提出执行异议,贵院于2015年2月3日作出(2015)杜执异字第00001号执行裁定书,裁定中止对皖F*****丰田牌轿车的执行,张淮不服,特提出执行异议之诉。张淮认为:1、依据法律法规规定,机动车应当依法登记,其所有权以登记为准,皖F*****丰田牌轿车登记在为周金华名下,应认定周金华财产,人民法院对该车执行符合规定。2、周李正提出其是皖F*****丰田牌轿车实际所有人不成立。皖F*****丰田牌轿车购车发票、车辆增值税、保险单、车辆登记证书等证件显示所有人均是周金华;贵院在张海龙申请执行周金华案件中,对皖F*****丰田牌轿车采取执行措施,周金华提出执行异议,贵院以(2014)杜执异字第00001执行裁定书,裁定驳回周金华执行异议。周金华并未起诉,生效法律文书已确认周李正并不享有该车民事权益;周李正举证对该车的出资,只能推定周李正与周金华存在赠与或债权债务关系,不能证明周李正是该车实际所有权人;周李正辩解购车时忘记带身份证,借周金华身份证不能成立。张淮起诉请求依法判决执行皖F*****丰田牌轿车价值75000元);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承担。周李正在庭审中辩称:1、对于皖F*****丰田牌轿车,周金华从未出资购买,也未实际使用,更未支付过保险、保养费用,而且法院也不是从周金华处查扣,周金华对该车不享有所有权。2、周李正出资购买车辆,并且自2010年购车起至今使用该车,同时支付了四年保险、保养费用,是该车实际所有权人。3、在张海龙申请执行周金华案件中,贵院以(2014)杜执异字第00001执行裁定书,裁定驳回周金华执行异议。周李正因为不懂法没有提出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但周李正一直在向各级法院、检察院申诉,直至法院解除了扣押。同时,在执行异议听证中周李正提供足以推翻案涉车辆裁定认定的事实。该执行裁定不能作为本案事实的证据使用。周李正请求依法驳回张淮的诉讼请求。周金华、葛莉莉庭审中辩称赞同周李正的答辩意见。周李正就其对执行标的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举证为:证据一、周李正中国银行账号为1812083*****的交易流水详单、安徽润翔广美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证明一份,证明被告周李正为购买车辆(车架为LVGBH42K4AG*****、登记牌号为皖F*****)通过中国银行(账号为181083*****、卡号为6013826307000*****)的个人账户向安徽润翔广美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转账支付了全额购车款172800元,周李正为涉案车辆的实际出资购买人。涉案车辆的购车发票之所以登记在周金华的名下,是因为周李正在购车当天没有带身份证,才使用了周金华的身份证开具了购车发票,周金华既不是涉案车辆的实际出资购买人,也不是涉案车辆的所有人。证据二、安徽省淮北市国家税务证明、淮北市国税局车辆购置税征收管理局POS机刷卡清单、周李正中国农业银行卡号为6228463170000*****的明细对账单,证明周李正通过农业银行(卡号为6228463170000*****)的个人账户为涉案车辆(车架为LVGBH42K4AG*****)缴纳了15200元的车辆购置税,所以涉案车辆的所有人是周李正,并非周金华。证据三、车辆交强险、商业保单抄件、周李正支付保险费的银行明细对账单及保险经办人员的证明,证明周李正作为涉案车辆的所有人为涉案车辆办理了2011-2013年的交强险,并缴纳了相应的保险费用,其中:2011年保险费用为6772.2元,2012年保险费用为1215元,2013年保险费用为1120元,所以涉案车辆所有人是周李正,并非周金华。证据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案件中车辆登记单位与实际出资购买人不一致应如何处理问题复函((2005)执他字第25号)、公安部关于确定机动车所有权人问题的复函(公交管(2000)98号),证明周李正于2010年12月17日出资172800元购买了涉案车辆,只是因为周李正购车时没有带身份证才用周金华的名义开具了购车发票,所以涉案车辆所有人是周李正,并非周金华。证据五、淮北市相山区鑫悦汽车修理厂证明一份,证明涉案车辆2011年至2013年期间一直由周李正出资保养,所以涉案车辆所有人是周李正,并非周金华。证据六、周金华陈述、周金华和妻子葛莉莉的职业、收入情况,证明周金华夫妻两人收入不高,无力全额购买涉案车辆。车辆所有权人是周李正,并非周金华。证据七、一、安徽润翔广美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证明一份,证明周李正将购车款汇入账号为1857086*****,购买了涉案车辆,因此周李正才是涉案车辆的实际所有人,与周金华无关。二、中国建设银行龙卡汽车卡申请表一份,主要证明这张卡的填写都是周李正的哥哥周李印,电话号码也是周李印,因此该银行卡并非周金华办理,也能证明周金华与涉案车辆没有关系。三、周李正申请本院调取办理信用卡原建设银行高岳分理处郭智慧问话笔录一份,证明该银行卡并非周金华办理,周金华与涉案车辆没有关系。证据八、证人王书敏、林森、葛成高的证言,证明2011年至2013年周李正为车辆交纳保险费。证人周治军、周礼印的证言,证明周李正支付涉案车辆的购车款,周李正没有带身份证用周金华名义开具购车发票。证人沈传军、周思杰的证言,证明证人与周金华邻居,没有见过周金华开涉案轿车。张淮对周李正所举证据发表质证意见如下:证据一有异议,车辆的所有权人是以登记购车人为准的,购车发票记载购买人是周金华,汽车销售公司出具的证明和发票是不一致的,应以开具发票为准。对证据二有异议,国税局的证明只能证明支付购置款项是从周李正卡上汇过去,但是不能证明车辆是周李正的,且上面显示的权利人是周金华不是周李正。证据三保险单本身无异议,但是被保险人是周金华,所以车辆所有权人是周金华,款项支付只能说明是从哪个卡付款的问题。证据四本身无异议,但是这个并不是证据,这些复函证明不了周李正所要达到的证明目的。证据五有异议,周金华是有其他收入的,主要收入不是以工资收入,所以并不客观。对证据六有异议,保养费是谁支出不能证明。对证据七不认可,涉案车辆即使是周李正出资,也是周金华、周李正二人之间的赠与或债权债务关系,不能认定周李正是涉案车辆的实际所有人。对银行卡的申请表、问话笔录也不认可,周金华是涉案车辆的所有权人,周金华才具备办理龙卡汽车卡的申请资格,该申请表、问话笔录恰恰证明了周金华是涉案车辆所有权人。对证据八有异议。王书敏不是涉案车辆保险公司员工,且与被告是朋友关系,林森和葛成杰在投保人是否签字陈述矛盾。周治军和周李正是员工和老板关系,周礼印系周李正哥哥,证人身份特殊,部分证言不客观,对于客观事实不能够反映。周治军出庭作证,证言相对比较客观,与其出具证明相互矛盾,周治军陈述不知情周李正没有带身份证而用周金华身份证买车的情况。张淮针对其诉讼请求及陈述事实和理由提交证据为:证据一、杜集区人民法院(2015)杜执异字第00001号执行裁定书,证明裁定中止对皖F*****丰田牌轿车的执行,张淮对该裁定不服。证据二、杜集区人民法院(2014)杜民一初字第00931号民事判决书、淮北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淮民二终字第00228号民事裁定书,证明周金华、葛莉莉偿还张淮借款本息。证据三、杜集区人民法院(2014)杜民一初字第00931-1号民事裁定书、杜集区人民法院(2014)杜执异字第00001号执行裁定书,证明周金华就扣押皖F*****丰田牌轿车未申请复议,认可车辆系周金华所有。证据四、(2014)杜执异字第00001号民事裁定书,证明在张海龙申请执行周金华案件中,杜集区人民法院对皖F*****丰田牌轿车同样采取了执行措施,周李正也提出执行异议,杜集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9月29日作出了(2014)杜执异字第0000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周李正的执行异议。该裁定作出后周李正并未起诉,已经生效。生效法律文书已经确认的事实,人民法院应直接认定。证据五、涉案车辆行驶证,机动车发票,证明皖F*****丰田牌轿车所有权人是周金华。证据六、执行听证笔录,周金华庭审时不认可是皖F*****丰田牌轿车所有权人。证据七、私营企业淮北市晨翔工贸有限责任公司基本注册信息查询单和变更信息,一证明周金华开设公司有购买涉案汽车的经济能力,二证明周金华、周李正一起入股开设公司做生意,二人有密切的经济往来,涉案车辆即使是周李正出资,也是周金华、周李正二人之间的赠与或债权债务关系。从而不能认定周李正是涉案车辆的实际所有人,公司登记的时间是2011年1月10日,涉案车辆登记的时间是2011年1月26日,印证涉案车辆应是周金华所有。周李正对张淮所举证据发表质证意见如下:对于证据一、二、三、四真实性、合法性均无异议。但对证据三、四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周李正未收到裁定书,不能及时提出异议,查封车辆的裁定书是程序性的不是实体性法律文书,不能认定车辆为周金华所有。法院驳回了周李正的执行异议,但是周李正在执行异议及本案举证期间提供了足以推翻该执行异议裁定的证据。证据五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涉案车辆均不是从周金华处查扣,证据原件在周李正处,是由周李正购买该车且一直使用至今。证据六真实性合法性均无异议,但是该庭审笔录来源不明,合议庭成员签字不全,所以庭审笔录至少不是出自于法院档案室,张淮的证明目的是认可的。依法应认定周李正是涉案车辆所有权人。证据七对工商登记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对于本案的关联性有异议,该公司成立于2011年1月10日,系在购买涉案车辆之后,因此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在此需要说明,由于办理有限责任公司需要两名股东,周李正才让周金华挂名股东,但是公司的实际出资人是周李正,不是周金华。周金华、葛莉莉在法定期限内没有举证。对周李正所举证据予以认可,对张淮所举证据的质证意见同意周李正质证意见。(一)周李正所举证据认证如下:证据一、二、三、五,证据七中安徽润翔广美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证明,证据八中证人王书敏、林森、葛成高的证言,从车辆购买的出资、车辆购置税的缴纳、车辆保险的办理及缴费、车辆保养费用支出等角度证明车辆实际所有人的状况,可以作为证据使用,本院予以采信;证据四属于普遍适用的司法文件和部门规章,不属于证据种类,本院不以证据采用。证据六周金华陈述属于当事人陈述,其陈述争议车辆所有人系周李正一节与其他证据吻合,可以认定。对周金华、葛莉莉的职业收入情况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本院不予审查。证据七中国建设银行龙卡汽车卡申请表、周李正申请本院调取办理信用卡原建设银行高岳分理处主任郭智慧问话笔录,证明了中国建设银行龙卡汽车卡的办理经过,对争议车辆皖F*****丰田牌轿车使用情况有证明意义,本院予以认定。证据八中证人沈传军、周思杰以邻居的身份证明没有见过周金华开过皖F*****丰田车,与张淮庭审陈述基本一致,对该证言本院予以采信。证据八中证人周治军、周礼印的证言,证明周李正支付涉案车辆的购车款一节与其他证据能够相印证,可以作为证据使用。(二)本院对张淮所举证据认证如下:证据一、二、三、四,均是本院和淮北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法律文书,对其证据效力给予确认,但对证据三、四的证明目的不予认可,本院结合全案证据,依照法律法规,综合判断。证据五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但对其证明目的不予认定。证据六,系本院庭审笔录,对张淮证明目的,给予采信。证据七显示淮北市晨翔工贸有限责任公司成立于2011年1月10日,争议车辆系2010年12月17日购买并支付完车款,该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不予认定。经审理查明:周李正与周金华系叔侄关系。2010年12月17日,周李正与周金华、周李印、周治军一起到安徽润翔广美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看车,后决定购买一辆丰田凯美瑞轿车。周李正用周金华的身份证办理购车手续,购买车款周李正从其中国银行账户号为1812083*****转帐支付172800元车款给车辆销售方。2011年1月24日,周李正从其中国农业银行卡中为皖F*****车辆缴纳车辆购置税15200元。该车在淮北市公安局车辆管理所登记所有人为周金华,车牌号为皖F*****。之后周李正自己或通过他人为该车购买车辆保险及其他费用,并占有、使用、支配。2014年9月3日申请人张淮向本院提出诉前保全申请,要求对周金华所有的皖F*****轿车(价值15万)采取保全措施。本院作出(2014)杜民保字第00008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查封周金华所有的皖F*****丰田牌轿车车户。查封期间该车辆不得过户、转让、抵押、变卖。2014年9月11日本院立案受理张淮诉周金华、葛莉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同日,张淮向本院提出保全申请,要求对周金华所有的皖F*****轿车(价值15万)予以扣押。本院依据张淮提出的诉讼保全申请,依法于2014年9月11日作出(2014)杜民一初字第00931-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扣押周金华所有的皖F*****丰田牌轿车。2014年10月13日本院(2014)杜民一初字第0093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周金华偿还张淮借款本金5万元及利息,葛莉莉承担连带责任。周金华、葛莉莉不服判决提出上诉,淮北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12月22日以(2014)淮民二终字第00228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按撤回上诉处理。案外人周李正对执行皖F*****丰田牌轿车提出异议。本院于2015年2月3日作出(2015)杜执异字第00001号执行裁定书,裁定中止对皖F*****丰田牌轿车的执行。张淮起诉来院,引起本诉。另查明,本院在执行张海龙与周金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周李正对执行标的皖F*****丰田牌轿车提出执行异议。本院于2014年9月29日作出(2014)杜执异字第00001号执行裁定书驳回案外人周李正的执行异议。2014年9月2日本院作出(2014)杜执字第00215-3号执行裁定书,裁定查封周金华拥有的皖F*****丰田牌小型轿车一辆。2014年9月11日,涉案车辆从周李印处查封在本院院内。后该查封已被本院裁定解除。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系周李正就皖F*****车辆是否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1、周李正中国银行2010年12月17日交易流水详单、售车单位安徽润翔广美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出具证明都能证明购买皖F*****车辆的172800元款项系周李正支出。周李正中国农业银行卡明细对账单、安徽省淮北市国家税务局证明、车辆购置税征收管理局POS机刷卡清单证明了周李正2011年1月24日为皖F*****车辆缴纳车辆购置税15200元。上述可以证明周李正实际出资购买了皖F*****车辆。2、周李正农业银行明细对账单、经手或经办车辆保险的王书敏、葛成高、林森证人证言,可以证明周李正为皖F*****车辆办理车辆保险。淮北市相山区鑫悦汽车修理厂出具保养费用支出证明,可以证明皖F*****车辆保养费用系周李正支出。上述结合可以证明周李正对皖F*****车辆实际占有和使用。3、张淮当庭陈述皖F*****车辆因其他案件查封时,该车未在周金华使用中,张淮只见周金华开过一次皖F*****车辆,平时周金华驾驶使用起亚车。从而证明周金华对皖F*****车辆不具有占有、使用的权利,反证了周李正对皖F*****车辆实际占有和使用的现状。4、张淮以皖F*****车辆办理的中国建设银行龙卡由周金华使用,来确认周金华系皖F*****车辆所有权人。周李正举证了中国建设银行龙卡汽车卡使用情况申请表一份,该信用卡经办人原建设银行高岳分理处主任郭智慧问话笔录一份,可以证明该银行卡是为办理皖F*****车辆洗车业务申办的信用卡,该卡系周李正的哥哥周李印出面办理、申请表的填写所留电话也系周李印,周金华按银行要求在申请人处签名外,建设银行高岳分理处将卡邮寄周金华。该卡并非以车辆抵押贷款所办,仅是建设银行推出办理车辆洗车业务的信用卡。该卡后由周金华使用不阻碍周李正对皖F*****车辆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民事权益的认定。综上,本院认为机动车以登记作为一种公示方法,具有简单确认权利、方便实施管理、公示社会等功能,但不具有所有权设权效力。当登记所有人与实际权利人不一致时,人民法院可以综合证据判断机动车的实际权利人,直接否定名义登记人为机动车所有人。本案综合双方当事人举证情况依照法律法规规定,以高度盖然性证明标准,本院确认周李正为争议车辆实际所有权人,对皖F*****车辆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张淮诉称涉案车辆即使是周李正出资,也是周金华与周李正之间的赠与或债权债务关系。但张淮没有提交证据证明周金华与周李正之间存在赠与或债权债务关系,本院对此不予采纳。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十四条、第三十九条、《中华人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四条、第三百零六条、第三百一十一条、第三百一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张淮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675元,由原告张淮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淮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跃文审 判 员  许 磊人民陪审员  陈 冲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孟宇晴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十四条船舶、航空器和机动车等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第三十九条所有权人对自己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依法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执行过程中,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中止对该标的的执行;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四条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案外人、当事人对执行异议裁定不服,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的,由执行法院管辖。第三百零六条申请执行人提起执行异议之诉,除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外,还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依案外人执行异议申请,人民法院裁定中止执行;(二)有明确的对执行标的继续执行的诉讼请求,且诉讼请求与原判决、裁定无关;(三)自执行异议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人民法院应当在收到起诉状之日起十五日内决定是否立案。第三百一十一条案外人或者申请执行人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的,案外人应当就其对执行标的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承担举证证明责任。第三百一十三条对申请执行人提起的执行异议之诉,人民法院经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案外人就执行标的不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的,判决准许执行该执行标的;(二)案外人就执行标的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的,判决驳回诉讼请求。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