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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青执非审字第144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08-12

案件名称

青县国土资源局与刘振资源行政管理-土地行政管理行政裁定书

法院

青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十六条第一款,第八十八条,第九十一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

全文

河北省青县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青执非审字第144号申请人青县国土资源局。法定代表人张敬先,局长.组织机构代码:被申请人刘振。因被申请人刘振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五十九条的规定,未经批准擅自占用土地建房。青县国土资源局于2014年11月7日作出青国土罚决字(2014)1-026号国土资源违法案件行政处罚决定,并于当日向被申请人刘振送达了决定书。被申请人刘振在法定期限内既未申请复议亦未向人民法院起诉,仍拒不履行该行政处罚决定。申请人青县国土资源局于2015年4月30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该行政行为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本院认为,申请人青县国土资源局提交的强制执行申请及据以执行的行政法律文书并无不当,该行政行为合法有效,故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十六条、第八十八条、第九十一条、第九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申请人青县国土资源局申请强制执行的青国土罚决字(2014)1-026号行政处罚决定,准予执行。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韩之文审 判 员  张守桐人民陪审员  姚文义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 记 员  何 振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