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温鹿东商初字第238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08-10
案件名称
诸华政与李人人、施秀武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诸华政,李人人,施秀武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温鹿东商初字第238号原告:诸华政。被告:李人人。被告:施秀武。原告诸华政与被告李人人、施秀武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7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马如君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诸华政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人人、施秀武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诸华政诉称:被告李人人、施秀武系夫妻关系。被告李人人于2014年10月14日向原告借款10万元(由原告名下账户转至被告李人人名下账户),由被告李人人出具借据一份,约定还款期限为2014年10月底。借款到期后被告分文未付。现原告要求二被告偿还借款10万元及利息(从2015年4月7日起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月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为支持其诉讼的主张,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以下有关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2、被告公民身份信息查询函二份、结婚登记申请书一份,证明二被告的主体资格及二被告系夫妻关系的事实。3、借据一份,证明2014年10月14日被告李人人向原告借款10万元及约定借款期限为2014年10月底的事实。4、交易凭证复印件一份,证明由原告名下账户转至被告李人人名下账户借款10万元的事实。当庭原告向本院提交了农业银行交易凭证一份,补强证明2014年10月14日由原告名下账户转至被告李人人名下账户借款10万元的事实。被告李人人、施秀武未作答辩亦未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证据。审理中,本院依法将原告提供的证据进行审核,现认证如下: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4及当庭提供的证据,被告李人人、施秀武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出异议,视为自动放弃抗辩权。依据原告当庭陈述及提供的证据,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告陈述一致,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公民间的合法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被告李人人向原告诸华政借款,其应遵守诚实信用原则承担还本付息的责任。现原告要求被告李人人偿还借款本金10万元及利息(从2015年4月7日起,月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于法相符,应予支持。由于该债务是被告李人人与施秀武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李人人以个人名义所欠债务,被告施秀武未提供证据证明原告诸华政与被告李人人已明确约定上述债务为个人债务,故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被告李人人、施秀武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权,本院依法缺席审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人人、施秀武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偿付原告诸华政借款10万元及利息(从2015年4月7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月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1150元,由被告李人人、施秀武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书生效后,负有义务的一方当事人如不履行判决确定的义务,另一方当事人应当在判决书确定的义务履行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判员 马如君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记员 吴静洁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