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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昌民二初字第00424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09-10

案件名称

孙立新与高扬买卖合同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昌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昌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立新,高扬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昌民二初字第00424号原告:孙立新,男,汉族,1970年2月27日出生,无固定职业。委托代理人:涂建梅,女,汉族,1971年5月8日出生,湖南华兴工程建设有限公司新疆分公司会计,系原告孙立新妻子。被告:高扬,男,汉族,24岁,无固定职业。原告孙立新与被告高扬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8日受理后,由代理审判员何芳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立新的委托代理人涂建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高扬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孙立新诉称:2014年5月,原告为被告拉运柴油,2014年11月11日经双方核算,被告尚欠原告油款12505元,双方约定此款于2014年11月25日付清,后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油款12505元;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逾期付款损失311元(12505元×6.225‰×4个月);3、由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被告高扬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原告就其主张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2014年11月11日的欠条一张,证实被告高扬欠原告孙立新油款12505元的事实。本院对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被告未到庭,视为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经原告举证及本院认证,本案事实确认如下:2014年5月,原告孙立新为被告高扬拉运柴油。2014年11月11日经双方核算,被告尚欠原告油款及运费12505元,并由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欠条内容为:“今欠孙立新油款12505元(壹万贰仟伍佰零伍元正),限2014年11月25日结清。高扬,2014年11月11日”。此款后经原告索要无果,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货款。本院认为: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本案中,被告给原告出具的欠条证实原、被告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债权债务明确,被告应及时履行付款义务,其拖欠不予支付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的民事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12505元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因原、被告未约定违约金,亦未约定计算方式,但原告存在实际损失,故原告要求被告按照计算利息的方式计算违约损失的诉讼请求合理,但原告计算利息的利率不正确,利息应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875‰计算,从2014年11月25日计算至2015年3月25日,经计算为243元(12505元×4.875‰×4个月),故本院予以支持243元,对其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高扬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孙立新货款12505元及违约损失243元,合计12748元。本案受理费60元,由被告高扬负担(本案受理费已由原告预交,预交的费用在本案执行时按判决书确定的数额由被告一并向原告支付)。如果给付义务人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昌吉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若超过法定期限提出申请执行的,本院则依法不予受理。代理审判员  何芳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 记 员  陈焱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