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鄂阳新民二初字第00252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06-15
案件名称
陈某与黄某身体权、健康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阳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阳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黄某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阳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鄂阳新民二初字第00252号原告陈某,女。委托代理人马先明,湖北富川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方希文,湖北富川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告黄某,男,现于黄石监狱服刑。原告陈某诉被告黄某身体权、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汤琼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的委托代理人马先明、方希文,被告黄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某诉称,2013年12月18日,原告及原告的儿子樊某与被告及其妻子发生口角进而扭打,原告在阻止被告殴打其子的过程中被被告用老虎钳打伤。经医院检查后确定,原告系开放性颅脑损伤、颅骨凹陷性骨折、硬膜外血肿,在医院住院期间,原告花去医疗费共计33,018元。2014年5月16日经法医鉴定,原告构成十级伤残。被告在阳新县法院因故意伤害罪审理期间拒绝赔偿原告的各项损失,原告遂起诉来院,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58,01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50元、护理费6,707元、误工费20,120元、交通费1,700元、营养费500元、残疾赔偿金45,81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食宿费2,000、鉴定费1,300元,合计138,907元。被告黄某辩称,被告并非故意殴打原告,是由于原告的儿子樊某在殴打被告的妻子,原告也上来帮忙,被告才与原告的儿子樊某扭打,原告在被告后面拉扯咬打被告,被告才失手用老虎钳打伤原告头部。被告现在在监狱服刑,家中的情况并不了解,也没有个人财产赔偿原告的损失,故请求法院依法核实原告的损失。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18日,原告陈某及其女儿在阳新县兴国镇新杰商场内与同做塑料生意的被告黄某的妻子罗某因货物摆放问题发生争执,后原告陈某之子樊某将被告黄某的妻子罗某打倒在地,被告黄某遂手执老虎钳与原告陈某之子樊某扭打,打斗过程中原告陈某及其女儿上前阻止并扭打在一起,在此过程中原告陈某被被告黄某手执的老虎钳击伤头部。原告陈某于当日送往黄石市中心医院治疗,于2014年1月2日出院,住院天数15天,2014年5月16日经法医鉴定,原告构成十级伤残。被告黄某因故意伤害罪在本院被起诉,在刑事附带民事审理中未赔偿原告陈某的损失,现于黄石市监狱服刑。原告陈某遂起诉来院,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58,01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50元、护理费6,707元、误工费20,120元、交通费1,700元、营养费500元、残疾赔偿金45,81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食宿费2,000、鉴定费1,300元,合计138,907元。上述事实,有(2014)鄂阳新刑初字第00157号判决书、阳新县公安局询问笔录、病历、户籍信息、医疗发票、原、被告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益应受到法律保护,非法侵害他人人身权益,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本案中,被告黄某造成原告陈某受伤有刑事判决书及询问笔录等证据证实,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对原告陈某受伤的事实承担主要责任(70%),故对原告陈某要求被告黄某赔偿因此次受伤而产生的损失,本院予以支持。原告陈某及其子女与被告黄某的妻子发生争执并厮打是造成被告黄某参与打斗的原因,主观上亦有过错,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故原告陈某宜承担本次损失的次要责任(30%)。残疾赔偿金及精神抚慰金的请求,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二款、第一百六十四条的规定,不属于本案民事赔偿的范围,本院不予支持。因此,本院依法核算原告陈某的损失:住院费以湖北省医疗单位的收费票据为准为33,268.16元;住院伙食补助15天×50元=750元;护理费26,008元/年÷365天×80天=5,700.4元;误工费22,906元/年÷365天×240天=15,061.5元;交通费以阳新县人民医院出具的救护车费用发票800元及治疗应支出的费用,酌定为1,000元;营养费500元;鉴定费以阳新县人民医院开具的发票为准为1,300元,以上损失合计57,580.06元,依据责任划分57580.06元×70%=40,306.04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二款、第一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黄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陈某40,306.04元;二、驳回原告陈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78元,减半收取1,539元,由被告黄某安负担403元,原告陈某负担1,13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078元,款汇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农业黄石市分行团城山支行,户名:法院诉讼费汇缴财政专户,账号:17-154101040002529。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末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汤琼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记员 余琼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