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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江法刑初字第00442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08-19

案件名称

被告人张伟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伟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江法刑初字第00442号公诉机关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伟,男,1973年6月18日出生于重庆市南岸区,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出租车驾驶员,户籍所在地重庆市南岸区。2014年3月10日因犯盗窃罪被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2014年5月23日刑满释放。2015年3月7日因吸食毒品被行政拘留十五日。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3月22日被刑事拘留,2015年4月16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重庆市江北区看守所。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检察院以北检刑诉(2015)43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伟犯盗窃罪,于2015年4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唐倩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伟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11月30日18时许,被告人张伟在重庆市南岸区四公里永辉超市内,趁被害人张某不备之机,将其放在购物车内的一个棕色男士手包盗走,内有现金1500余元、一部手机及身份证、驾驶证等物品。事后张伟将手机销赃。2015年2月20日9时许,被告人张伟在江北区塔坪28号附4号“特色羊肉米粉”店内,趁被害人唐某不备之机,盗走其放置在店内的黑色手提口袋一个,内有一件价值2793元的斯凯路牌女士皮衣及一部价值320元的诺基亚牌603型手机。2015年3月6日,公安机关将被告人张伟抓获归案,并追回了被盗诺基亚牌手机、棕色手包及身份证等物品,并已将手包、身份证等物品发还给被害人张某。公诉人当庭举示了相关证据,据此认为张伟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已构成盗窃罪,提请对张伟依法判处。被告人张伟对指控的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一致。到案后,张伟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张伟在庭审中亦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被告人张伟的供述、被害人唐某、张某的陈述、证人吕某的证言、提取笔录、搜查笔录、指认现场笔录及照片、扣押及发还清单、指认照片、重庆市江北区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证结论书、被盗衣物信息、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2014)沙法刑初字第00279号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公安机关出具的到案经过、刑事办案说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伟两次盗窃他人财物价值4600余元,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以处罚。公诉���关指控张伟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张伟系累犯,依法予以从重处罚;同时鉴于张伟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在庭审中亦能认罪,部分被盗财物已经追回,依法对其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张伟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及认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张伟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22日起至2016年1月19日止。刑期折抵一日。)二、追回的手包、身份证、驾驶证等物品发还被害人张某(已发还)、追回的诺基亚牌手机发还被害人唐某;责令被告人张伟退赔张某尚未追回的经济损失1500元,退赔唐某尚未追回的经济损失2793元。罚金及退赔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代理审判员  肖学富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 记 员  李万飞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