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石民一初字第00267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09-29
案件名称
李炜与李健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石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七条第一款,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石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石民一初字第00267号原告:李炜,女,1972年10月11日出生,汉族,工人,住安徽省池州市石台县仁里镇秋浦东路**号*单元***室,身份证号码3427281972********。被告:李健,男,1969年7月19日出生,汉族,工人,住址同上,身份证号码3429221969********。原告李炜与被告李健离婚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健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炜诉称:其与李健于1997年1月30日在石台县民政局依法登记结婚,2001年8月14日生育一女,取名李心蕊。由于婚前其对李健缺乏了解,婚后李健各种陋习显现出来,对家庭不管不问,也从来没有正常上班,不仅导致家庭生活困难,还给其带来非比寻常的精神折磨,以致与李健长期争吵、分居,夫妻感情彻底破裂。更令人无法容忍的是李健于2010年8月15日外出后,杳无音信。其独自一人带女儿生活,家庭生活开支及女儿的教育费全部由其承担,李健没有尽到任何的家庭责任和义务。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其与李健离婚;婚生女李心蕊随其生活,李健按每月500元支付李心蕊抚养费,至李心蕊年满十八周岁。为支持其诉求,李炜提交以下证据:1、身份证、结婚证、户口簿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其与李健系合法的夫妻关系及子女情况;2、石台县仁里镇和平社区居委会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李健长期外出。被告李健未作答辩。经审查,李炜提交的以上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客观性、关联性之规定,应为有效证据,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李炜与李健系同学,双方于1997年1月30日在石台县民政局登记结婚,2001年8月14日生一女儿李心蕊。婚后,双方有时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李健自2010年8月外出后,至今杳无音信。李炜曾于2013年5月30日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本院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现李炜第二次以夫妻感情已破裂为由,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判决其与李健离婚;婚生女李心蕊随其生活,李健按每月500元支付李心蕊抚养费,至李心蕊年满十八周岁。本院认为:夫妻婚姻关系的维系应以感情为基础。李炜与李健虽系同学,双方彼此了解,但李健长期外出,不尽家庭责任,不履行夫妻应尽的义务,显见夫妻关系名存实亡,夫妻感情已破裂。故对李炜的离婚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考虑到婚生女李心蕊自幼一直随李炜生活,因此,李心蕊继续随李炜生活为宜。李炜诉请李健按月支付李心蕊抚养费5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亦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七条、第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李炜与被告李健离婚;二、婚生女李心蕊随原告李炜生活,被告李健于本判决生效当月始,每月支付李心蕊抚养费500元,于每月五日前以直付或邮寄方式给付,至李心蕊年满十八周岁止。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李炜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程度声代理审判员 苏美玲人民陪审员 夏永孝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吴 曦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第三十六条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第三十七条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7.子女抚育费的数额,可根据子女的实际需要、父母双方的负担能力和当地的实际生活水平确定。有固定收入的,抚育费一般可按其月总收入的百分之二十至三十的比例给付。负担两个以上子女抚育费的,比例可适当提高,但一般不得超过月总收入的百分之五十。无固定收入的,抚育费的数额可依据当年总收入或同行业平均收入,参照上述比例确定。有特殊情况的,可适当提高或降低上述比例。11.抚育费的给付期限,一般至子女十八周岁为止。十六周岁以上不满十八周岁,以其劳动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并能维持当地一般生活水平的,父母可停止给付抚育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