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泉民初字第4814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12-14
案件名称
刘济恺与温海珍、徐州温氏包装实业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徐州市泉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徐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济恺,温海珍,徐州温氏包装实业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徐州市泉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泉民初字第4814号原告刘济恺。委托代理人张金龙,上海圣瑞敕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温海珍。被告徐州温氏包装实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温海珍。原告刘济恺诉被告温海珍、徐州温氏包装实业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2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济恺的委托代理人张金龙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海珍暨被告徐州温氏包装实业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济恺诉称,2014年4月18日,原告刘济恺与被告温海珍、徐州温氏包装实业有限公司经协商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温海珍出借1400000元,借期为2014年4月18日至2014年4月27日,逾期按日加收千分之五滞纳金,如发生纠纷由徐州市泉山区人民法院管辖,被告徐州温氏包装实业有限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双方同时对其他事项也作出约定。当日,原告通过网银转账将1400000元支付于被告温海珍。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返还,故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温海珍偿还原告刘济恺借款本金1400000元;2、判令被告温海珍支付原告刘济恺相应违约金(以1400000元为本金,按照中国银行公布的同期银行贷款利率四倍,从2014年4月28日起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3、判令被告徐州温氏包装实业有限公司对全部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温海珍未答辩。被告徐州温氏包装实业有限公司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18日,原告(乙方)刘济恺与被告温海珍(甲方)和保证人徐州温氏包装实业有限公司(丙方)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甲方向乙方借款人民币14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4月18日起至2014年4月27日止,共10天;徐州温氏包装有限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限为借款到期之次日起两年;如甲方未按本合同约定日期归还借款本息,乙方有权限期追回借款,并从逾期之日起,在原借款利率基础上对逾期的本息部分按日加收千分之五的滞纳金;如有纠纷,由泉山区人民法院管辖。同日,被告温海珍向原告刘济恺出具《借款借据》��份及《承诺书》一份,《承诺书》内容为:温海珍向刘济恺借款,金额为人民币(大写)壹佰肆拾万元,借款期限10天,自2014年4月18日起至2014年4月27日止。我们承诺愿意以全部财产(包括个人所有、夫妻共有、家庭共有财产),为该笔借款承担无限连带清偿责任。原告刘济恺于当日通过中国农业银行徐州矿大支行以网银转账的方式汇款1400000元给被告温海珍。另查,被告徐州温室包装实业有限公司为自然人独资的有限责任公司。以上事实由原告当庭陈述及原告提供的徐州温氏包装实业有限公司的工商登记、借款合同、借款借据、中国农业银行徐州矿大支行对账单、股东会决议以及承诺书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温海珍向原告刘济恺借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温海珍偿还借款本金140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双方在签订借款合同时未约定利息,故原告主张依据双方约定,要求被告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自2014年4月28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违约金,该违约金其性质应为逾期还款利息,原告的该项请求,符合双方约定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徐州温氏包装实业有限公司自愿为上述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故应承担相应担保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温海珍支付原告刘济恺借款本金1400000元及利息(自2014年4月28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二、被告徐州温氏��装实业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20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24800元,由被告温海珍、徐州温氏包装实业有限公司负担(原告已预交,被告随案款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朱军麟审 判 员 张 璟人民陪审员 李 丽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 记 员 邱 媛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