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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凌海石民初字第00628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06-04

案件名称

原告李某某与被告王某、李某、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锦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凌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凌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王某,李某,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锦州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凌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凌海石民初字第00628号原告李某某,男,1979年1月28日生,汉族,个体业者,住凌海市。委托代理人王桂华,系辽宁龙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某,男,1978年2月15日生,汉族,司机,住凌海市。被告李某,男,1981年10月28日生,锡伯族,个体业者,住凌海市。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锦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锦州市。负责人韩国强,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石艳,系该公司职员。原告李某某与被告王某、李某、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锦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5年2月2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桂华、被告王某、被告李某、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锦州中心支公司负责人韩国强的委托代理人石艳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1月5日9时30分,被告王某驾驶辽G0XX**号夏利轿车沿石山镇良屯村乡道由西向东行驶至石山镇良屯村西侧坡路处,因操作不当,车辆发生侧滑,驶入逆向车道,与由东向西行驶原告李某某驾驶二轮摩托车相撞,致李某某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经凌海市交警队做出责任认定,被告王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在凌海市大凌河医院治疗,花费医疗费两万余元,而被告仅给付2000元。被告李某是辽G0XX**号夏利车的实际使用人,该车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锦州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险,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23038.17元。被告王某辩称,肇事车辆投有保险,应由保险公司负责赔偿。被告李某辩称,辽G0XX**号夏利轿车的实际所有权人是我,与王某没有关系,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有保险,应由保险公司赔偿。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锦州中心支公司辩称,辽G0XX**号夏利轿车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商业责任险50万元(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原告合理的损失,我公司同意在保险范围内分项赔偿,超过部分在商业险范围内按责任比例赔偿。本案中,被保险车辆投保时,指定驾驶员为何峰,而出险时驾驶人为被告王某,根据保险合同约定,投保时指定驾驶人,而发生保险事故时,保险机动车驾驶人并非保险合同载明的指定驾驶人的,增加10%的绝对免赔率。故商业保险按90%计算,且本案的诉讼费、鉴定费、复印费等间接费用我公司不承担赔付责任。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5日9时30分,被告王某驾驶辽G0XX**号夏利牌轿车沿石山镇良屯村乡道由西向东行驶至石山镇良屯村西侧坡路处,因操作不当,车辆发生侧滑,驶入逆向车道,与由东向西行驶原告李某某持A2驾驶证驾驶无号牌宗庆牌二轮摩托车相撞,致原告李某某受伤,两车部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凌海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王某承担此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李某某无责任。原告李某某当日被送往凌海大凌河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1、左膝部开放伤;2、右肩、右腕及右膝部外伤。住院治疗30天,二级护理30天,出院后医嘱休息2周。被告李某在事故发生后为原告垫付医疗费2000元。2015年2月13日,经凌海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委托辽宁祥通车物财产价格评估公司对事故中原告李某某驾驶的宗庆牌二轮摩托车损失价格进行鉴定,鉴定意见为该二轮摩托车损失为人民币1271元。原告李某某在本案中经济损失合计人民币22538.52元,其中医疗费人民币9629.36元(6151.86元+2.5元+250元+350元+200元+480元+375元+1620元+200元)、伙食补助费1500元(50元×30天)、护理费2876.4元(95.88元×30天)、误工费6766.76元(153.79元×44天)、交通费100元、车辆损失1271元、鉴定费350元、复印费45元。另查明,辽G0XX**号夏利牌轿车登记在董某某名下,事故发生前,被告李某将该车出借给被告王某,被告王某已取得驾驶资格。辽G0XX**号夏利牌轿车在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锦州中心支公司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商业责任险(不计免赔),其中交强险责任限额总计为122000元,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保险期间为2014年5月14日至2015年5月13日。第三者商业责任险赔付限额为500000元,保险期间为2014年5月14日至2015年5月13日,该保单指定驾驶员姓名为何峰,且在合同中约定,在发生保险事故时,保险机动车驾驶人并非保险合同载明的指定驾驶人的,增加10%的绝对免赔率。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笔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住院病志、诊断书、医疗费收据、费用清单、驾驶证、行驶证、道路运输从业人员从业资格证、护理人身份证及户口簿、辽宁祥通车物财产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出具的鉴定报告及鉴定费收据、复印费收据、保险单、出险车辆信息表及凌海市道路交通事故案卷宗等证据予以证明,经开庭质证、认证,可以采信。原告提交的交通费票据,综合本案实际情况,以支出交通费100元计算为宜。本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机动车驾驶人应当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机动车、非机动车实行右侧通行。夜间行驶或者在容易发生危险的路段行驶,以及遇有沙尘、冰雹、雨、雪、雾、结冰等气象条件时,应当降低行驶速度。被告王某违反上述规定,应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李某某无责任。本案中,辽G0XX**号夏利牌轿车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锦州中心支公司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不计免赔率)。根据法律规定,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受害人有对保险公司的直接请求权,保险人对第三者的赔偿,属于无过错赔偿,被告保险公司应依照法律规定,直接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险赔偿限额范围内向原告赔偿。交强险赔偿不足部分,应在被告保险公司第三者商业保险责任限额内按责任予以赔偿。本案原告李某某的误工损失情况,因原告提交的驾驶证、行驶证、道路运输从业人员从业资格证均可证明其系从事交通运输业,故原告要求按照辽宁省2014年度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中交通运输业标准予以计算,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原告李某某医疗费、伙食补助费合计11129.36元,超过交强险中医疗费用赔付限额,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复印费、车辆损失及鉴定费均未超出交强险赔付金额,故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锦州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李某某人民币21409.16元。交强险赔偿不足部分即1129.36元,应由被告王某按照责任比例予以赔偿,因被告王某在此次事故中承担全部责任,但被告王某不是保险合同指定驾驶人,故被告保险公司在第三者商业险范围内承担90%的赔偿责任,即1016.42元(1129.36元×90%),赔偿不足部分即112.94元,由被告王某承担。被告李某在本次事故中无过错,故原告要求被告李某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李某某得到全部赔偿后即返还被告李某垫付款2000元。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一款、第三十五条、第四十二条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锦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范围内一次性赔偿原告李某某人民币21409.16元;二、被告王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李某某交强险赔偿后的经济损失人民币1129.36元;三、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锦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一次性赔偿原告李某某人民币1016.42元,该赔偿款抵顶本判决第二项所确定的被告王某赔偿原告李某某赔偿款项中的相等份额;四、原告李某某在得到上述赔偿后立即返还被告李某为其垫付的人民币2000元;五、驳回原告李某某要求被告李某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六、驳回原告李某某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35元,减半收取167.5元,由被告王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陈 妍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 记 员 杜文放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