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包东民初字第933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6-10-24
案件名称
刘福军诉吴海清、郭利霞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包头市东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包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福军,吴海清,郭利霞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包头市东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包东民初字第933号原告刘福军,男,汉族,现住包头市东河区,系农民。被告吴海清,男,汉族,现住包头市东河区系农民。被告郭利霞,女,汉族,现住包头市东河区,系农民。委托代理人吴海清,男,汉族,现住包头市东河区,系农民,系郭利霞丈夫。原告刘福军诉被告吴海清、郭丽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白瑞云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福军,被告吴海清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席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被告借我9万多元,后陆续还了一部分,到2014年9月6日还欠48000元,年底又付了1000元,现在还有47000元未还,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偿还欠款人民币47000元;判决二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二被告辨称:欠款的经过和数额是对的,原告现在要求我还47000元,因为我家庭生活困难,还要支付家里的费用,我每个月收入是2000元,一次性还不清,我愿意用我每月收入的一半还原告的欠款。经审理查明:2011年6月8日,二被告向原告借款9万余元,后陆续偿还部分欠款,至2014年9月6日尚欠48000元未还,出具“欠条”一张,后被告又偿还了1000元,余款至今未付,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偿还欠款人民币47000元;判决二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及二被告出具欠条佐证。本院认为:二被告欠原告47000元事实存在,原告诉讼请求明确,符合法律的规定,证据予以确认,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吴海清、郭丽霞于判决书生效后三十日内偿还原告欠款47000元,二被告对以上欠款承担连带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审理费500元,由被告吴海清、郭丽霞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白瑞云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记员 陈婷婷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