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珠香法执字第1392-1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11-17
案件名称
孔宪忠与林振华买卖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珠海市香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珠海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东省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珠香法执字第1392-1号申请执行人:孔宪忠,男,汉族,住安徽省寿县,公民身份号码:×××8457。被执行人:林振华,男,汉族,住珠海市香洲区,公民身份号码:×××0016。上列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2)珠香法民二初字第2755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在执行过程中,本院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在限期内履行完毕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至今仍未履行。本院查明,位于珠海市香洲区香洲兴国街2号1单元601房为被执行人林振华与案外人蔡秀娟、林洁华共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8条、第42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查封被执行人林振华与案外人蔡秀娟、林洁华共有的位于珠海市香洲区香洲兴国街2号1单元601房。二、被执行人负责保管被查封的财产。在查封期间内,被执行人可以使用被查封的财产;但因被执行人的过错造成被查封财产损失的,应由自己承担责任。在查封期间内,被执行人不得转移被查封的财产,不得对被查封财产设定权利负担,不得有妨碍执行的其他行为。三、上述财产,查封期限为三年。需要续行查封的,应当在查封期限届满前十五日内向本院提出续行查封的书面申请,履行义务后可以申请解除查封。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张念波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记员 陈丽婷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