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昌刑初字第95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12-19
案件名称
被告人丛谋谋危险驾驶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吉林市昌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丛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吉林省吉林市昌邑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昌刑初字第95号公诉机关吉林市昌邑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丛某某,居民身份号码:×××,住吉林市。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12月11日被刑事拘留,于同年12月18日被取保候审于其居住地。吉林市昌邑区人民检察院以吉昌检刑诉字(2015)第8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丛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4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适用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吉林市昌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邴复新、代理检察员薛景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丛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8月26日18时许,被告人丛某某酒后驾驶吉B373**号金捷牌二轮摩托车沿位于吉林市昌邑区的吉林大街由南向北行驶,当行至吉林剧场附近时,将由东向西横过马路的行人唐某某撞倒,造成被告人丛某某和唐某某受伤及摩托车车损事故。唐某某报案后,处理交通事故的民警在现场发现被告人丛某某有酒后驾车嫌疑,遂对其进行酒精含量检测。经吉林市公安交通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从送检的被告人丛某某静脉血中检出酒精(乙醇),含量为185.25㎎/100ml。案发后,被告人丛某某于2013年9月2日赔偿唐某某人民币13000元。公诉机关为证明上述指控的事实,当庭宣读了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证人证言、相关书证及鉴定意见,并认为被告人丛某某的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应依法惩处。被告人丛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没有异议。经本院审理查明:2013年8月26日18时许,被告人丛某某驾驶吉B373**号金捷牌二轮摩托车沿位于吉林市昌邑区的吉林大街由南向北行驶,当行至吉林剧场附近时,将由东向西横过马路的行人唐某某撞倒,造成被告人丛某某和唐某某受伤及摩托车车损事故。唐某某报案后,处理交通事故的民警在现场发现被告人丛某某有酒后驾车嫌疑,遂对其进行酒精含量检测。经吉林市公安交通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从送检的被告人丛某某静脉血中检出酒精(乙醇),含量为185.25㎎/100ml。经吉林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昌邑大队认定,本次交通事故由被告人丛某某承担事故全部责任。案发后,被告人丛某某于2013年9月2日赔偿唐某某人民币130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丛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丛某某供述和辩解、证人尹某某证言、被害人唐某某陈述、受案登记表、辨认笔录及照片、抽取当事人血样登记表、驾驶人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及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唐某某的出院记录、吉林市公安交通司法鉴定中心技术检验报告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丛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丛某某当庭自愿认罪、悔罪,故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本案的事实、情节及社会危害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丛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已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卫 军审 判 员 丁宁宁人民陪审员 孟庆淼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代理书记员 王 宁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