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廊民一终字第546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6-03-09
案件名称
胡国林、张秀芬等与徐汉涛义务帮工人受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廊坊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徐汉涛,胡国林,张秀芬
案由
义务帮工人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廊民一终字第54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徐汉涛。委托代理人王娟,河北环京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原告)胡国林。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秀芬。二被上诉人委托代理人高国静,河北敬民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徐汉涛与被上诉人胡国林、张秀芬义务帮工人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上诉人不服河北省固安县人民法院(2014)固民初字第195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告胡国林系受害人胡硕的父亲、张秀芬系其母亲。张建安装地暖,被告徐汉涛装饰装修,二人曾有合作关系,双方自己结账、自担风险。被告邀请张建为其弟弟徐汉初所购买位于湖北省的房屋安装地暖,出发前,张建为被告胡汉涛赊购了安装地暖所需材料,并发往湖北。2013年11月28日,胡硕、李杰一同与张建到湖北徐汉涛弟弟徐汉初家里进行地暖安装,安装完毕后,游玩一天。徐汉初将取暖炉及安装地暖费用8000余元交付给了被告徐汉涛。期间三人吃、住、行及游玩费用均由被告徐汉涛及其朋友、弟弟徐汉初提供。2013年12月3日,四人驾驶徐汉涛所有的冀R×××××中华牌轿车返回固安。途中徐汉涛、李杰、张建轮流驾车。2013年12月4日7时40分,张建驾驶车辆行驶至大广高速北京方向1398KM+947M处时,追尾于王子来驾驶的冀F×××××福田重型货车,造成冀R×××××中华牌轿车驾驶人张建及乘车人胡硕受伤经抢救无效后死亡,乘车人李杰、徐汉涛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此事故经河北省公安厅交通警察总队沧州支队任丘大队认定,张建未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负此事故主要责任,王子来驾驶安全设施不全机动车负次要责任,乘车人胡硕、徐汉涛、李杰无责任。2013年12月5日,胡硕经抢救无效死亡。另查,二原告曾将徐汉涛、王��来、韩彪彪(系王子来的雇主)、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南市支公司(系承保冀F×××××福田重型货车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险50万元的保险公司)、李圆圆(系张建的妻子)、杨秀芬(系张建的母亲)、张秀岐(系张建的父亲)、张宇萌(系张建的女儿)、张宇欣(系张建的女儿)为被告起诉至本院。本院作出的(2014)固民初字第266号判决对于二原告合理损失518060.77元金额予以确认,并判令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南市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55500元,在商业第三者险范围内赔偿138618.23元,韩彪彪承担尸检费150元。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其余合理损失323792.54元由被帮工人徐汉涛赔偿。一审法院认为,帮工人因帮工活动遭受损害的,被帮工人应当承担责任。原告之子胡硕自愿无偿到被告的弟弟徐汉初家安装地暖,被告对原告的此帮工行为也没有明确阻止、拒绝,据此,双方之间形成了义务帮工关系。该事实已由本院作出(2014)固民初字第266号判决书予以确定。从帮工活动的时间上和内在联系上统筹考虑,在帮工活动开始前或在帮工活动结束后,处于为帮工活动准备或所做活动,均为与帮工有内在联系的行为。本案原告之子胡硕虽在返回固安途中遭遇交通事故致死,但帮工地点为湖北省,安装完成后,胡硕返回固安是帮工活动的延续,故理应认定为帮工活动中。发生意外之时胡硕为乘车人,并不存在任何过错,被帮工人徐汉涛理应为承担义务人。二原告合理损失323792.54元金额已由生效判决确定,本院予以采信。被告主张原告之子胡硕是张建带到湖北去玩的,原、被告不存在帮工关系。即使是帮工,原告也是为张建帮工与被告无关等抗辩意见,未能提供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九条之规定,判决:被告徐汉涛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胡国林、张秀芬医药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伙食补助费、护理费、交通费、误工费、精神抚慰金共计323792.54元。案件受理费6157元,减半收取3079元,由被告徐汉涛负担。上诉人徐汉涛主张,被上诉人之子胡硕与上诉人不存在帮工关系,胡硕是张建带去武汉的,即便认定帮工也应认定胡硕是为张建帮工,而与上诉人无关;上诉人与张建之间存在债权债务关系,张建带人到武汉施工,双方商定施工费用在张建对上诉人的欠款中折抵,因此上诉人与张建之间也不是帮工关系,一审判决认定的无偿帮工行为与实际不符。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支持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胡国林、张秀芬答辩称,胡硕与上诉人之间系帮工关系,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请求驳回上诉,维持一审判决。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事实相同。本院认为,被上诉人之子胡硕在提供帮工活动后乘车返回,与帮工活动存在必然联系,是帮工活动的延续,胡硕在返程中因交通事故死亡,交通事故肇事方赔偿数额之余的损失,一审判决按照义务帮工关系的法律规定,判令由上诉人承担,于法有据。上诉人主张其与胡硕���间非帮工关系,主张与张建存在债权债务关系,张建指派胡硕等人进行施工,应由张建负赔偿责任的上诉理由,均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6157元,由上诉人徐汉涛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张 欣代理审判员 李成佳代理审判员 杨 莉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 记 员 相宪伟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