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赣开民二初字第730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09-20
案件名称
原告范存锦与被告刘新建、赖欣民间借贷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赣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范存锦,刘新建,赖欣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一条,第六条
全文
江西省赣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赣开民二初字第730号原告范存锦,男,汉族,1978年4月5日生。委托代理人刘自东、刘生龙,江西明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新建,男,汉族,1977年5月23日生。被告赖欣,女,汉族,成年。原告范存锦与被告刘新建、赖欣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新建、赖欣因下落不明,经本院公告送达诉状副本及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3月22日,被告刘新建因经营需要周转资金,向原告借款200000元,约定借期一个月,并出具借条一张。借款期满后,经多次催收,被告刘新建却未还款,另二被告夫妻关系。故请求法院判令:1、判决二被告连带偿还所欠原告借款200000元及利息;2、请求判决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二被告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22日,被告刘新建(甲方)因经营需要周转资金,向原告(乙方)借款200000元,双方签订了一份借款抵押合同,合同约定借款期限为一个月,从2014年3月22日起至2014年4月21日止,借款月利率为4%,甲方小车作为抵押。同日双方还签订了一份协议,约定被告刘新建一起坐落于信丰县大阿镇大阿圩园林街70号的住宅作为该笔借款的抵押。协议签订后,原告通过转账和支付现金的方式向被告刘新建支付了借款,被告刘新建向原告另外出具了借据一张,但双方均未就抵押问题到相关部门办理抵押登记手续。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刘新建却未还款,故原告诉至本院要求处理。上述事实,有原告在法庭上的陈述,原告提交的身份证复印件、借条、协议书、借款抵押协议书、转账凭证等证据证实,上述证据之间能相互印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刘新建向原告借款,双方之间形成了民间借贷法律关系。被告刘新建在借款后未按约定向原告归还借款本息,致本案纠纷的发生,应承担全部的民事责任。对原告要求被告归还所欠200000元借款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但双方之间约定的借款利率超过了法律保护的限度,对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二被告之间系夫妻关系,要求被告赖欣对被告刘新建的该笔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但原告却未提交任何证据证实二被告系夫妻关系,因此对该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一条、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新建所欠原告范存锦借款200000元及利息,限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利息按借款金额,从2014年3月22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驳回原告范存锦要求被告赖欣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450元,财产保全费1770,公告费600元,合计6820元由被告刘新建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瑜青人民陪审员 熊展辰人民陪审员 谢建萍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代理书记员 肖 川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