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宁少民终字第54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06-26
案件名称
上诉人葛某与被上诉人查文睿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葛某,查文睿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江苏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五十二条;《江苏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2009年)》:第五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宁少民终字第5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葛某,男,1996年12月6日生,汉族,学生。法定代理人王玉杰(葛某母亲),女,1972年1月1日生,汉族,无业。委托代理人沈立明,江苏衡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严樱,江苏衡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查文睿,男,1975年8月10日生,汉族,无业。上诉人葛某与被上诉人查文睿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南京市雨花台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2月17日作出(2014)雨民初字第2097号民事判决,葛某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4月17日立案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葛某的法定代理人王玉杰、委托代理人沈立明、被上诉人查文睿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14日21时20分许,查文睿驾驶苏A×××××号小型轿车沿南京市凤台南路纬八路高架桥由南向北行驶至“雨花南路灯009号”路灯附近时,遇葛某驾驶南京31775**号自行车沿纬八路高架桥由北向南在非机动车道内逆向驶来,查文睿低头找手机,小型轿车驶入非机动车道内,车头右侧与自行车车头相撞,造成葛某受伤及双方车损的交通事故。经交警八大队认定,查文睿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葛某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葛某被送至南京市第一医院救治,诊断为“头部外伤、脑震荡、颈部挫裂伤、右侧上颌窦前外侧壁、右颧弓骨折、T6、T7压缩性骨折、T6右侧横突骨折”,予对症治疗后于2014年11月3日出院。住院期间,葛某发生医疗费共计39197.14元,其中包括查文睿垫付的10000元现金。2014年12月2日,葛某诉至原审法院,请求判令查文睿赔偿医疗费39197.14元。另查明,查文睿驾驶AA5Z75号小型轿车未投保交强险。原审法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交通事故中,交警部门认定查文睿承担事故主要责任,但审查本起交通事故成因,葛某骑自行车在设有禁止通行的下匝道口逆向行驶上高架桥,其行为过错程度与查文睿驾驶机动车驶入非机动车道基本相当,事故双方应承担事故同等责任,交警部门对该起事故责任认定不当,原审法院依法予以调整。查文睿车辆脱保,依法应在交强险规定的限额内全额承担赔偿责任,超额部分按照同等责任分担。审理中,葛某主张的医疗费为39197.14元,其中交强险规定的限额10000元应由查文睿全额承担,超额部分29197.14元按照机动车与非机动车同等责任比例应由葛某承担其中的40%即11678.86元,由查文睿承担其中的60%即17518.28元。因查文睿在葛某就医期间垫付了10000元现金,应予扣除。审理中,葛某主张因查文睿后期仍然需要支付其他赔偿款故不同意扣除被告已垫付的金额,于法无据,原审法院不予准许。原审法院据此判决如下:一、查文睿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付葛某各项损失17518.28元;二、驳回葛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宣判后,葛某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原审法院在没有充分依据的情况下改变交通事故认定书上关于双方责任的认定是不恰当的,应依据事故认定书判决被上诉人承担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2、关于被上诉人垫付的1万元,由于被上诉人的车辆没有投保,可能导致后续的治疗费履行不能,请求法院对垫付费用不予扣除。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被上诉人查文睿答辩称,是上诉人自己的违法行为才导致了交通事故的发生,原审判决认定的同等责任是正确的。关于垫付的1万块,也应该一并处理。综上,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二审中,本院至南京市交管局调取了本案事故发生现场示意图一份、现场照片一张、公安询问笔录三份,经质证,双方当事人对该组证据真实性均无异议。上述事实,有当事人当庭陈述、交通事故认定书、询问笔录、示意图、现场图、病历、出院小结、医疗费发票、诊断证明等证据证实。本案二审争议焦点是:1、交警部门出具的事故责任认定书是否应当予以采信;2、被上诉人查文睿在一审中垫付的1万元是否应当一并处理。关于争议焦点1,本院认为,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是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在查明交通事故原因后,根据当事人的违章行为与交通事故之间的因果关系以及违章行为在交通事故中的作用,对当事人的交通事故责任作出认定的文书,是认定当事人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重要证据材料,在没有相反证据的情况下,法院应予采信。原审法院在被上诉人查文睿未就事故责任认定提出复核申请,亦未提交任何相反证据的情况下,对事故认定书就双方责任的划分予以否定,实属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纠正,上诉人葛某要求被上诉人查文睿承担本次事故主要责任的上诉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被上诉人查文睿车辆未投保交强险,依法应在交强险规定的限额内全额承担赔偿责任,超额部分按照事故认定书确定的主次责任分担。上诉人葛某主张的医疗费为39197.14元,其中交强险规定的限额10000元应由被上诉人查文睿全额承担,超出部分共计29197.14元按照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主次责任比例应由查文睿承担其中的80%即23357.71元,由葛某自行承担其中的20%即5839.43元。关于争议焦点2,本院认为,被上诉人查文睿已在庭审中提出其垫付的10000元应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原审法院据此对该款项予以扣除并无不当,故上诉人要求对垫付款不予扣除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江苏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五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2014)雨民初字第2097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即驳回葛某的其他诉讼请求;二、变更(2014)雨民初字第2097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查文睿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付葛某医疗费23357.71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400元,减半收取200元,诉前保全费1270元,合计1470元由葛某负担254元,查文睿负担1216元;二审案件受理费400元,由查文睿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武 琼代理审判员 陈晓霞代理审判员 徐聪萍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尹 静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