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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营民一终字第692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11-24

案件名称

上诉人王林与被上诉人营口市万泓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营口市弘逸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辽宁省营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营口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辽宁省营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营民一终字第69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林,男。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营口市万泓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泓公司),住所地:西市区渤海大街。法定代表人张永平,该公司总经理。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营口市弘逸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弘逸公司)。住所地:营口市西市区。法定代表人王秋妹,该公司董事长。上诉人王林因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营口市站前区人民法院(2015)站民一初字第00064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原告王林诉称:2004年10月4日,原告与被告万泓公司签订了由被告弘逸公司开发的坐落于营口市站前区弘逸园小区1#、2#楼的《工程施工承包合同》。原告所进行施工的1#、2#楼已经按照合同约定竣工完毕,并于2005年11月通过质检部门验收合格,现已销售入住。原告所承包的工程的工程款系由原告垫付,工程竣工后,被告拖欠工程款并拒不给付。原告多次与被告万泓公司、弘逸公司追要工程款,均无果而终,于2007年3月以原告所挂靠的单位即被告万泓公司为原告起诉了被告弘逸公司,所有的诉讼费都是原告垫付的。2012年12月24日,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做出(2012)辽民一终字第0026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弘逸公司给付本案被告万泓公司由本案原告王林施工的1#、2#楼的工程款1,037,773.88元和利息,及垫付的工程造价鉴定费85,000元和利息等相关诉讼费用。被告万泓公司于2013年1月18日向营口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了对被告弘逸公司进行强制执行的申请书,并依法查封了被执行人弘逸公司名下的房产门市和住宅楼。在执行程序中,被告万泓公司于2013年8月向营口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了执行主体变更申请书,将1#、2#楼的工程款的执行主体变更为实际债权人王林,并依法通知了被执行人弘逸公司。此后,被告万泓公司的所作所为致使原告至今仍无法实现自己的权利。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万泓公司立即给付1#、2#楼工程款的本金1,037,773.88元和利息,垫付的鉴定费85,000元和利息,以及相关的一切诉讼费用。本金利息要求被告从工程竣工之日后三个月开始支付逾期付款利息,利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2013年1月份,2013年2月1日起被告应当支付双倍利息至全部款项给付之日。被告弘逸公司应当对本案所欠的工程款等和利息承担连带给付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认为:判决、裁定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案件,当事人起诉的,应当不予受理。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并已生效的终审判决(2012)辽民一终字第00262号民事判决书所载明的案件事实与本案原告起诉所基于的案件事实系同一案件事实,即由被告弘逸公司发包、被告万泓公司承包、原告王林实际施工的弘逸园小区1#、2#楼的建设施工合同纠纷一事,故根据一事不再理原则,对于原告的起诉,本院不予受理,依法予以驳回。综上,原审法院裁定如下:驳回原告王林的起诉。案件受理费14,140元,原告申请缓交7,070元,已预交7,070元,原告预交的诉讼费予以返还。宣判后,原审原告王林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本案所诉是以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为当事人主张权利的诉讼请求,而原审却以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2012)辽民一终字第00262号民事判决来认定上诉人所诉是“判决、裁定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案件,当事人起诉的法院应当不予受理”,这是事实认定的错误。因为辽宁省高级法院(2012)辽民一终字第00262号民事判决的原、被告当事人是营口市万泓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诉被告营口市弘逸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这就证明了与上诉人本次的诉讼不是同一法律关系。且万泓公司始终不配合该案执行程序和出具其他的诉讼文书,导致无法取得涉案工程款。原审裁定是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我院:1、撤销原审裁定,依法改判二被上诉人立即给付拖欠上诉的工程款1,037,773.88元,并从工程竣工三个月开始支付逾期利息,利率按照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2013年1月份,此后利息应按双倍支付至欠款全部给付之日,及给付上诉人所垫付的工程造价鉴定费8.5万元本金及利息。2、一审、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二被上诉人未答辩。本院认为: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2)辽民一终字第00262号民事判决书虽已生效,但该判决的当事人系营口市万泓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诉被告营口市弘逸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该法第二十六条规定,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因此,王林作为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转包人为被告起诉,虽与(2012)辽民一终字第00262号民事判决书载明的案件事实一致,但并非同一法律关系,人民法院应予受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裁定如下:一、撤销辽宁省营口市站前区人民法院作出(2015)站民一初字第00064号民事裁定;二、指定辽宁省营口市站前区人民法院进行实体审理。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赵洪稷审 判 员  秦振敏代理审判员  任研研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张 弘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