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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浦民一(民)初字第3254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09-26

案件名称

吴芹明与叶惠良、肖方金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浦民一(民)初字第3254号原告吴芹明。委托代理人何学忠,上海市申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叶惠良。被告肖方金。原告吴芹明诉被告叶惠良、肖方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4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芹明及其委托代理人何学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叶惠良、肖方金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芹明诉称,二被告系夫妻关系。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2年3月,二被告通过案外人季某某联系原告,被告因从事房地产开发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和案外人季某某借款人民币(下同)132万元,借期一年,当时季某某借款给被告50万元,原告借款给被告82万元,当时二被告没有出具借条,只是在2012年3月二被告将坐落于本市浦东新区华夏东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做了一年期限的房产抵押。2012年9、10月左右,案外人季某某由于需要用钱,季某某将借给二被告的50万元转给原告,由原告归还了其50万元,季某某将50万元的转账凭证交给原告,故二被告所借的132万元均为向原告的借款。2013年3月借款期限届满后,二被告没有还款,就将上述房屋继续作抵押,抵押期限是2013年4月至2014年3月,2013年4月,双方到房地产管理部门将房屋抵押登记变更至原告一人名下。2013年4月1日,二被告向原告出具了系争借款的借条,言明借期一年,于2014年3月30日前归还。借期届满后,经原告多次催讨,因被告下落不明,均未果,故起诉来院,请求判令被告叶惠良、肖方金归还原告借款共计132万元,并从2014年3月30日起按本金132万元以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至判决生效日止的逾期还款利息;请求对本市浦东新区华夏东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行使抵押权,并从房屋折价款中优先受偿;本案的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被告叶惠良、肖方金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和二被告是朋友关系。2012年3月,二被告通过案外人季某某联系原告,因从事房地产开发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和案外人季某某共同借款132万元,借期一年。当时季某某借款给了二被告50万元,原告借款给二被告82万元,二被告没有出具借条,只是在2012年3月二被告将坐落于浦东新区华夏东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作抵押。2012年10月,案外人季某某由于需要用钱,案外人季某某将借给二被告的50万元转给原告,原告归还了其50万元,季某某将50万元的转账凭证交给原告。因此,二被告所借的132万元均作为向原告的借款。2013年3月借款期限届满后,二被告没有还款,就将上述房屋继续作抵押,抵押期限是2013年4月19日至2014年3月31日,双方到房地产管理部门将房屋抵押登记变更至原告一人名下。2013年4月1日,两被告向原告出具了系争借款的借条,言明借期一年,于2014年3月30日前归还。此后,二被告到期均未归还借款,经原告多次催讨,因被告下落不明,均未果,故引发诉讼。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银行转账凭证、房地产抵押凭证、原告资金来源凭证、被告的身份信息及庭审笔录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被告叶惠良、肖方金共同向原告借款有其出具的借条和银行转账凭证等证据为证,故被告叶惠良、肖方金向原告借款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被告叶惠良、肖方金理应按约定期限履行归还借款义务。现二被告至今未履行还款义务,应依法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关于要求二被告归还实际借款本金132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问题,现原告主张只要求被告支付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的利息,尚属合理,本院予以支持,但起算时间应当自2014年3月31日起。二被告将其所有的房屋作为借款的担保,现作为债务人的被告不履行债务,原告有权依照法律规定以该房屋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因此,原告关于请求对本市浦东新区华夏东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行使抵押权,并从房屋折价款中优先受偿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叶惠良、肖方金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自动放弃到庭应诉抗辩的权利,由此引起的法律后果应自负,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叶惠良、肖方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吴芹明人民币1,320,000元;二、被告叶惠良、肖方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吴芹明上述第一项本金自2014年3月3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的利息;三、被告叶惠良、肖方金如未按上述第一、二项履行还款义务,则原告吴芹明有权对坐落于本市浦东新区华夏东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6,680元、公告费560元,共计人民币17,240元,由被告叶惠良、肖方金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孙正新人民陪审员  褚凤英人民陪审员  汤洪波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 记 员  杨 柳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本法所称抵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对本法第三十四条所列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物。第三十四条下列财产可以抵押:(一)抵押人所有的房屋和其他地上定着物;(二)抵押人所有的机器、交通运输工具和其他财产;(三)抵押人依法有权处分的国有的土地使用权、房屋和其他地上定着物。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