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穗从法刑初字第290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08-27
案件名称
黄某开设赌场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从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从化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某甲
案由
开设赌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三百零三条,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从化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穗从法刑初字第290号公诉机关广东省从化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黄某甲,住广东省从化市。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于2014年2月27日被取保候审。广东省从化市人民检察院以穗从检公诉刑诉(2015)24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甲犯开设赌场罪,于2015年4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从化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钟卫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初至2月25日期间,被告人黄某甲为牟取非法利益,在“虾哥”“安哥”(均另案处理)开设的赌场内(位于从化市江埔街禾仓村迎二队某居民楼一楼),以放贷形式多次为参赌人员提供赌资,每放贷1000元从赌场获得抽水40元,共提供赌资1万多元,非法获利400元。2014年2月25日,公安民警现场抓获赌博人员20多名,缴获抽水所得3320元,赌具扑克牌一副。在本案的审理过程中,被告人黄某甲已退回赃款4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黄某甲在开庭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参赌人员黄某乙杰、邱某香、杨某能、黄某乙辉、刘某梅、邱某珍、林某兰、刘某胜、吴某雄、谭某玲、杨某明、周某龙、张某乙、张某乙、文某曾某珍、叶某明、陈某、黎某兴、何某英、冯某连、李某根的供述,被告人黄某甲的供述,同案人李某鹏、严某泉、严某文某龙某团的供述,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示意图及现场照片,检查笔录,参赌人员严某、文某、曾某珍、叶某明、杨某明、冯某、文某、李某银辨认被告人黄某甲的辨认笔录和照片,被告人黄某甲辨认参赌人员冯某连、李某根、何某英的辨认笔录和照片,被告人黄某甲指认作案现场、作案工具、赌资的照片,扣押清单,同案人李某鹏、严某泉、严某文某龙某团的刑事判决书,抓获经过,户籍材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被告人黄某甲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甲无视国家法律,为牟取非法利益,开设赌场,其行为已构成开设赌场罪。被告人黄某甲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依法应从轻处罚。被告人黄某甲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黄某甲年纪较大,有悔罪表现且符合缓刑条件,依法可适用缓刑。收缴的赃款400元依法予以没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和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和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黄某甲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1000元,该罚金限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次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由本院上缴国库。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收缴的赃款400元依法予以没收,由本院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张 晔二0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记员 萧童尹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