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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华民初字第293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09-23

案件名称

林瑞敏与汤跃海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华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华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福建省华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华民初字第293号原告林瑞敏,男,1961年8月6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华安县。被告汤跃海,男,1974年10月13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华安县。原告林瑞敏与被告汤跃海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黄健海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瑞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汤跃海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林瑞敏诉称:2013年1月25日,被告汤跃海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0000元,定于2013年3月25日归还。借条内容载明:汤跃海因经营需要,今向林瑞敏借来现金人民币(大写)伍万元整。借款期限60天,到公历2013年3月25日一次性全部还清。借款人必须另付给林瑞敏资金占用费每万元每个月250元。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汤跃海未按借条上约定的期限还款,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都未能还款。现请求判令:被告汤跃海偿还借款人民币50000元及利息(自2013年2月25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被告汤跃海未作书面答辩和举证。经审理查明:被告汤跃海于2013年1月25日以经营需要为由向原告林瑞敏借款人民币50000元,出具借条一张给原告收执,约定借款期限60天,到2013年3月25日一次性全部还清,资金占用费每万元每个月250元;担保人为汤某。庭审中,原告自认担保人汤某支付了2013年1月25日至2月24日的借款利息,对到期借款50000元及2013年2月25日之后的利息,被告汤跃海和担保人汤某均未按约定偿还,原告多次要求返还未果后,遂于2015年3月2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汤跃海偿还借款及利息。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交了借条一张,经法庭审核,认为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案件事实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汤跃海及担保人汤某与原告林瑞敏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在原告将借款月利率2.5%降至2%的情况下,该借贷关系符合法律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被告汤跃海至今尚欠原告借款人民币50000元及利息(自2013年2月25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借条一份和法庭陈述予以证实,应予认定;现原告主张偿还,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采纳、支持;被告汤跃海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又未提出书面答辩并提交证据,视为自愿放弃诉讼权利,本案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汤跃海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林瑞敏借款人民币50000元及利息(自2013年2月25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以实际尚欠的借款本金为基数、按月利率2%计算)。被告汤跃海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825元,由被告汤跃海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黄健海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记员陈爱玲附注:适用的法律法规、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二、执行申请提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