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思民初字第4050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08-26
案件名称
薛明辉与曾一飞、厦门酒潭香榭餐饮管理有限公司管辖裁定书
法院
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厦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薛明辉,曾一飞,厦门酒潭香榭餐饮管理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二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思民初字第4050号原告薛明辉,男,1970年6月22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厦门市集美区。委托代理人华鋆,福建均融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黄荷洁。被告曾一飞,男,1973年5月14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东莞市。被告厦门酒潭香榭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后滨路35号二层。法定代表人何革伟。本院于2015年2月10日受理原告薛明辉与被告曾一飞、厦门酒潭香榭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酒潭香榭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后,被告曾一飞在提交答辩状期间提出管辖权异议,认为本案讼争《借条》未实际履行,被告曾一飞与原告薛明辉之间并不存在借款关系,依《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的规定:“合同没有实际履行,当事人双方住所地都不在合同约定的履行地的,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且原告薛明辉利用其对被告酒潭香榭公司的控制地位,在未告知被告曾一飞的情况下,让被告酒潭香榭公司在讼争《借条》上盖章承诺为被告曾一飞的借款提供连带保证责任,其目的在于让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是无效的,对上述担保,被告曾一飞不予认可。故被告曾一飞请求将本案移送至其住所地法院广东省东莞市人民法院管辖。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1日,被告曾一飞向原告薛明辉出具《借条》,载明:“兹向薛明辉借出人民币现金贰拾万元整(¥200000.00),期限三个月(从2014年7月1日至2014年9月30日止)”。本院认为,讼争《借条》是否实际履行,需待本案实体审理后方可认定。依原告薛明辉提交的证据《借条》,本案从形式上进行审查,原告薛明辉与被告曾一飞之间存在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原告薛明辉与被告酒潭香榭公司之间存在保证合同法律关系。依《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二十九条的规定:“主合同和担保合同发生纠纷提起诉讼的,应当根据主合同确定案件管辖。”故本案应以原告薛明辉与被告曾一飞的民间借贷法律关系确定案件管辖。依《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故本案被告曾一飞住所地法院广东省东莞市人民法院有管辖权,被告曾一飞请求将本案移送广东省东莞市人民法院管辖,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二十七条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二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本案移送广东省东莞市人民法院审理。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罗 彬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 记 员 杨绿芳附件: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人民法院受理案件后,当事人对管辖权有异议的,应当在提交答辩状期间提出。人民法院对当事人提出的异议,应当审查。异议成立的,裁定将案件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异议不成立的,裁定驳回。《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二十九条主合同和担保合同发生纠纷提起诉讼的,应当根据主合同确定案件管辖。担保人承担连带责任的担保合同发生纠纷,债权人向担保人主张权利的,应当由担保人住所地的法院管辖。主合同和担保合同选择管辖的法院不一致的,应当根据主合同确定案件管辖。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