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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宁民终字第2193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05-29

案件名称

上诉人袁山尧、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与被上诉人周玉芹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的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宁民终字第219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袁山尧,男,1970年7月29日生,汉族,某公司职员。委托代理人马羽华,江苏宁联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益铭,男,1969年2月15日生,汉族。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住所地南京市江东中路108号。代表人原廷会。委托代理人张洁,江苏华庭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韩小伟,江苏华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周玉芹,女,1951年6月10日生,汉族,无业。委托代理人赵成有,江苏赵成有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年旭,男,1973年7月4日生,汉族,某公司副总经理。原审被告南京永如电力设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南京市沿江工业开发区欣乐新村58幢104室。法定代表人殷勇,南京永如电力设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年旭,男,1973年7月4日生,汉族。原审被告南京市栖霞区电力设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南京经济技术开发区恒通大道54号。法定代表人蔡朝月,南京市栖霞区电力设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肖红,江苏巨楷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袁山尧、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江苏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周玉芹及原审被告年旭、南京永如电力设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如电力公司)、南京市栖霞区电力设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栖霞电力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六东民初字第78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4月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袁山尧及其委托代理人马羽华、张益铭,上诉人平安保险江苏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韩小伟,被上诉人周玉芹的委托代理人赵成有,原审被告年旭暨原审被告永如电力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年旭,原审被告栖霞电力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肖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10日6时许,袁山尧持B2驾驶证驾驶苏A×××××中型普通客车沿长四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六合区金牛湖街道长山社区花园庄地段,撞到前方同方向由周玉芹驾驶的人力三轮车车厢尾部左侧,造成周玉芹受伤,车辆损坏。2013年11月10日周玉芹被送往南京市六合区人民医院进行住院治疗,经诊断为:1.脑内血肿,2.蛛网膜下腔出血。2014年3月4日出院,医嘱为:1.出院带药:1)胞磷胆碱纳胶囊0.2一天三次2)银杏叶分散片2片一天三次3)清脑复神液10ml一天两次2.注意加强营养,加强陪护,防止受凉、跌跤、坠床等意外事件,防止肺部感染、深静脉血栓形成、褥疮等并发症3.定期我科康复治疗,脑外科随诊,必要时行颅骨修补术。上述治疗共用去医疗费145563.46元,此款由袁山尧垫付。2013年12月9日南京市公安局六合分局交巡警大队认定袁山尧负此事故全部责任,周玉芹在此事故中无责任。2014年7月23日江苏省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对周玉芹的伤残等级、护理期限、营养期限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周玉芹车祸外伤后,遗留偏瘫(肌力2级以下),构成二级伤残;轻度精神障碍,日常活动能力部分受限,构成九级伤残;单侧轻度面瘫,构成十级伤残;颅骨缺损6cm2以上,构成十级伤残;被鉴定人周玉芹外伤后,护理期限为长期护理,营养期限为180日。为作上述鉴定,周玉芹支付鉴定费用2224元。另查明,周玉芹出生于1951年6月10日,其户籍地在南京市六合区八百桥镇新光社区赵家坝11号,其自2011年5月至事故发生时在南京长山建设有限公司工作,月工资为2400元。再查明,肇事车辆苏A×××××登记在栖霞电力公司名下,栖霞电力公司为肇事车辆在平安保险江苏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500000元且含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保险期间均自2013年10月23日至2014年10月22日。肇事车辆系年旭和年旭工程队2009年从二手车市场购买,2009年2月19日年旭和年旭工程队与栖霞电力公司签订协议,将该车挂靠在栖霞电力公司名下。2012年12月20日年旭与袁山尧签订协议,年旭以产权人身份将该车转让袁山尧,但未办理过户手续。事故发生时该车由袁山尧驾驶和使用。年旭工程队是永如电力公司的简称,年旭为永如电力公司副总经理。2014年6月6日,周玉芹诉讼至法院,要求袁山尧、平安保险江苏分公司、年旭、永如电力公司、栖霞电力公司赔偿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等计人民币883561元,上述款项不包括袁山尧垫付的医疗费和护理费。原审法院认为,首先,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和财产权受法律保护。南京市公安局六合分局交巡警大队认定袁山尧负此事故全部责任,周玉芹在此事故中无责任,各方对此均无异议,原审法院予以采信。其次,关于袁山尧持B2驾驶证驾驶苏A×××××中型普通客车是否为无证驾驶的问题。袁山尧提供的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保单显示,厂牌型号均为轻型客车,机动车种类均为六座至十座以下客车。平安保险江苏分公司认为袁山尧为无证驾驶除事故认定书和驾驶证、行驶证外,未提交其他证据证明其主张。平安保险江苏分公司出具的保单是对保险关系和保险对象等情况的确认,现其没有提出保单系伪造、变造等证据,也没有提出保单系非其真实意思表示的证据,故原审法院对其抗辩主张不予支持。再次,关于赔偿责任应当由谁承担的问题,根据有关法律规定,平安保险江苏分公司应首先在交强险限额内向周玉芹进行赔偿,超出交强险部分由袁山尧、年旭、永如电力公司、栖霞电力公司和平安保险江苏分公司按照商业三者险合同的约定赔偿。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之规定:“以挂靠形式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机动车一方责任,当事人请求由挂靠人和被挂靠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肇事车辆自2009年至事发时车辆一直挂靠在栖霞电力公司名下运营,故栖霞电力公司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之规定:“被多次转让但未办理转移登记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当事人请求由最后一次转让并交付的受让人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袁山尧为肇事车辆最后一次转让的受让人且为驾驶员,虽肇事车辆没有办理转移登记手续,但依据法律规定,袁山尧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对于年旭提交的2012年12月20日与袁山尧签订的协议,栖霞电力公司提交的2009年2月19日栖霞电力公司与年旭工程队签订的协议书,原审法院认为其系各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栖霞电力公司提供的2014年4月10日年旭和永如电力公司向栖霞电力公司出具的承诺书,系年旭和永如电力公司自愿承担责任的真实意思表示,原审法院予以认定。周玉芹因本起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为:1、医疗费145563.46元,由袁山尧垫付,各方均无异议,原审法院予以认定;2、住院伙食补助费2070元(115天,18元每天);3、营养费2700元(180天,15元每天);4、袁山尧垫付住院期间护理费10700元有收据为证,原审法院予以认可。鉴定意见书确定周玉芹需要长期护理,但是考虑到周玉芹的年龄、伤情等实际情况,除医院护理107天外,原审法院暂定周玉芹护理期限为三年,按照60元每天计算,护理费合计76400元。如护理期满后仍需护理,可另行主张。5、周玉芹自2011年5月至事故发生时在南京长山建设有限公司工作,其的主要收入来源于城镇,其残疾赔偿金应当按照城镇居民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根据周玉芹的年龄、伤残等级,其残疾赔偿金应为519957.24元(32538元*17年*(0.9+0.02+0.01+0.01)];6、周玉芹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审法院根据事故后果、当地平均生活水平酌定为47000元;7、鉴定费2224元有鉴定费票据予以证实,原审法院予以认定;8、交通费原审法院酌定为500元;9、财物损失没有证据,不予支持;10、袁山尧垫付施救费150元,有票据为证,原审法院予以认定。上述除鉴定费外的各项费用计人民币794340.70元,由平安保险江苏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120150元,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500000元,超出保险部分174190.70元应由栖霞电力公司、袁山尧、年旭和永如电力公司连带赔偿,其中袁山尧已经垫付了周玉芹医疗费145563.46元、护理费10700元、施救费150元,合计156413.86元,尚需赔偿17776.84元。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原审法院判决:1、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周玉芹人民币620150元;2、袁山尧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周玉芹人民币17776.84元,南京市栖霞区电力设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年旭和南京永如电力设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对此项债务负连带责任;3、驳回周玉芹的其他诉讼请求。如付款义务人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4272元,鉴定费2224元,合计人民币6496元,由袁山尧、年旭、栖霞电力公司和永如电力公司共同承担。宣判后,上诉人袁山尧不服原审判决,向本法院上诉并辩称,一、周玉芹不属于城镇居民,事实上是农村居民,并没有固定工作,依法应当按照农村居民的赔偿标准赔偿周玉芹残疾赔偿金。周玉芹仅仅提供了不属实的工资单、收入证明等相关证据,而一审法院认定周玉芹于2011年5月至事故发生时在南京长山建设有限公司工作是错误的,其主要收入并不是来源于城镇,希望二审法院尊重客观事实,依照农村居民年度人均纯收入13598元的标准对伤残赔偿金部分依法改判;二、平安保险江苏分公司应当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袁山尧驾驶证的是B2照,规定是可以驾驶核载为7人轻型的客车,事发时袁山尧驾驶的车辆和准驾车型是相符合的,一审法院判决平安保险江苏分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是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三、平安保险江苏分公司要求扣除非医保用药,没有法律依据,保险合同也没有约定应当扣除,事实上所有医疗费均是袁山尧支付,与平安保险江苏分公司无关。上诉人平安保险江苏分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上诉并辩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一是上诉人平安保险江苏分公司不应当承担任何赔偿责任。本案交通事故认定书明确载明,袁山尧驾驶的车辆与其驾驶证准驾车型不符,事发时系无证驾驶,属于保险合同中约定的免赔情形;二是未扣减非医保用药。根据上诉人平安保险江苏分公司与肇事车辆车主之间签订的保险合同约定,伤者因本起交通事故产生的医疗费中,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注明的赔偿范围进行理赔,超出该范围之外的医药费不应当由上诉人平安保险江苏分公司承担,一审法院对此部分费用未予以扣减,全额判由上诉人平安保险江苏分公司赔偿,属于明显适用法律错误;三是城镇标准适用不当。根据周玉芹提供的证据无法证明其城镇户籍。因此,上诉人平安保险江苏分公司认为一审法院判决不当,请求二审法院:1、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驳回周玉芹的原审诉讼请求;2、一、二审诉讼费用全部由被上诉人周玉芹负担。周玉芹辩称,1、关于袁山尧是否属于无证驾驶问题。首先,我国对此类车辆的公告中也确定为该辆车是小型车,在一审中袁山尧已经向法庭提供此类相应的证据;其次,保险公司在向该辆车出具保单的时候也在保单上确认该辆车为7座,是小型客车;再次,车辆肇事后交警大队也没有认定袁山尧持B2驾照驾驶该车辆是无证驾驶,所以保险公司该条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袁山尧属有证驾驶;2、关于扣除非医保用药问题。一审判决保险公司的赔偿款中不包含医疗费,一审认定周玉芹的总损失是794340.7元,其中医疗费是145563.46元,护理费是10700元,施救费是150元,合计是156413.86元,一审判决是由袁山尧来赔偿,与保险公司没有任何关系,保险公司判赔的620150元中不含该医疗费,其上诉扣除医保用药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3、关于残疾赔偿金的计算标准问题。一审中周玉芹向法庭提供了周玉芹所在单位出具的工作证明、工资表及该单位的营业执照和组织机构代码证,出事现场周围群众来围观后,袁山尧也知道周玉芹当时是骑着三轮车去上班的途中,因此周玉芹的收入是来自于城镇,残疾赔偿金标准应当按照城镇居民的标准来计算符合相关规定。综上,平安保险江苏分公司和袁山尧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栖霞电力公司辩称,关于袁山尧是否属无证驾驶和医保外用药应否扣除的问题,同意被上诉人周玉芹的答辩意见;关于袁山尧是否属无证驾驶的问题,在一审中原审法院依职权去调取的涉案车辆的档案资料,根据该资料和我国公共安全行业准GA802-2008机动车类型术语和定义,完全可以认定袁山尧的驾驶证与准驾车型相吻合,平安保险江苏分公司该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关于周玉芹残疾赔偿金标准问题,栖霞电力公司在一审阶段也提出了周玉芹应当适用农村标准的抗辩意见,一审周玉芹提供的材料系该公司财务会计为了帮助周玉芹索赔而私自提供的,实际上没有相关事实,请求法院对这项赔偿进行审查,以便确定周玉芹应该适用哪种标准赔偿。年旭、永如电力公司辩称,其同意栖霞电力公司的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法院予以确认。二审另查明,根据我国公共安全行业准GB802-2008机动车类型术语和定义,中型车是车长超过6米,乘坐人数为(10-19)人的载客汽车,车长小于6米,乘坐人数少于9人的为轻型客车。本案所涉车辆长4.85米,核定载客人数为7人。该车保单记载为轻型客车,车辆行驶证记载为中型客车。原审被告栖霞电力公司提供的品牌与型号与本案所涉车辆一致,车牌号为苏A×××××车辆行驶证为轻型车。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交通事故认定书、病历、医疗费票据、出院记录、南京长山建设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江苏省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等证据证实。经各方当事人确认,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1、袁山尧准驾证能否驾驶肇事车辆;2、对周玉芹的残疾赔金的偿标准是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还是按城镇居民标准进行赔偿;3、上诉人平安保险江苏分公司主张其赔偿款中是否应扣除非医保用药。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财产权依法受到保护,侵害公民人身权或财产权,应当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安部发布的《机动车驾驶证业务工作规范》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相关规定,袁山尧持有驾照准驾车型为B2,其驾驶的涉案车辆依据GB802-2008机动车类型术语和定义之规定,应为小型客车,持有C照以上的驾驶员均可驾驶,袁山尧持有B2照,驾驶该型车辆符合法律规定。上诉人平安保险江苏分公司仅以涉案车辆行使上记载中型客车为由,主张袁山尧系无证驾驶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问题。上诉人平安保险江苏分公司、袁山尧对周玉芹原审提供的南京长山建设有限公司出具的收入证明及工资表真实性不持异议,但对证明与工资表中的内容不予认可,平安保险江苏分公司主张上述证明与工资表系该单位会计私自为周玉芹出具,但对其主张在一、二审均未能提供相反的证据。故原审法院依据周玉芹提供的收入证明及工资表,认定周玉芹主要收入来源于城镇,判决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并无不当。关于第三个争议焦点问题。商业三者险保险合同中虽约定保险公司对医疗费的赔偿在国家基本医疗范围内,但对于基本医疗保险范围外的医疗项目支出,保险公司仍应当按照基本医疗保险范围内的同类医疗费用标准赔付。平安保险江苏分公司未能举证证明周玉芹用药明细中的非医保用药明细、替代用药明细及计价金额、替代用药的合理性,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上诉人平安保险江苏分公司的该上诉请求,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272元,由上诉人平安保险江苏分公司负担2850元,上诉人袁山尧负担1422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剑飞代理审判员  左自才代理审判员  王长春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 记 员  苏 娟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