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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玉中民二终字第50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06-28

案件名称

博白县永发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与中国太平洋财产股份有限公司博白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太平洋财产股份有限公司博白支公司,博白县永发汽车运输有限公司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玉中民二终字第50号上诉人(一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股份有限公司博白支公司,住所地广西博白县城人民北路095。代表人:黄茂,经理。委托代理人:龙飞,中国太平洋财产股份有限公司玉林分公司职员,被上诉人(一审原告):博白县永发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博白县永安镇永顺街038号。法定代表人:李奕文,经理。委托代理人:梁祖权,博白县法律服务中心法律工作者。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博白支公司(以下简称太保财险博白公司)因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博白县人民法院(2014)博民初字第73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3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黄炳才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甘伟强、李斌组成的合议庭,于2015年3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李豪担任法庭记录。上诉人太保财险博白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龙飞、被上诉人博白县永发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发运输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梁祖权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审理查明:永发运输公司是桂K×××××号中型自卸货车车主。2013年5月4日,永发运输公司为该车在太保财险博白公司投保神行车保系列产品保险(其中车辆损失险保额限额117200元,不计免赔。),保险期间从2013年5月5日0时起至2014年5月4日24时止。相应的《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神行车保机动车综合险(2009版)》(下称《保险条款》)《机动车损失保险条款》第五条载明,保险期间内,保险机动车在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合法驾驶人使用过程中碰撞、倾覆等原因造成机动车全部损失或部分损失,保险人依保险合同约定负责赔偿;第十五条载明,除本保险合同另有约定,保险人依据保险机动车一方在事故中所负责任比例,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处理事故时未确定事故责任比例且出险地的相关法律法规对事故责任比例没有明确规定的,保险人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保险机动车一方负全部事故责任的,保险人按100%事故责任比例计算赔偿;……;第十七条载明,保险机动车发生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损失,应由第三方负责赔偿却无法找到第三方的,保险予以赔偿,但在符合赔偿规定内实行30%的绝对免赔率。《保险条款》机动车损失保险条款第七至十条则详细载明了各种责任免除的情形。《保险条款》打印字体明显小于正常的适于阅读的字体,因此其中机动车损失保险条款部分中的上述责任免除部分的条款、第十五条以及其他部分条款虽采用了黑体字打印,但并不能明显与其他条款字体区分。太保财险博白公司出具的神行车保系列产品保险单的明示告知第3点均载明:请您仔细阅读所附条款,特别是加黑突出标注的、免除保险人责任部分的条款内容。2013年10月15日18时20分,永发运输公司的司机李伟驾驶桂K×××××号中型自卸货车、刘振毅驾驶桂K×××××号中型自卸货车、谭荣富驾驶的桂K×××××号重型自卸货车搭乘韦丽荣、谭荣佳驾驶桂K×××××号中型自卸货车搭乘刘燕玉、符晓波驾驶桂K×××××号中型自卸货车、冯海锋驾驶桂K×××××号中型自卸货车依次由六万林场方向往成均圩方向行驶,至县道375线18公里+750米处时,刘振毅驾驶的桂K×××××号中型自卸货车与前方同向由李伟驾驶的桂K×××××号中型自卸车发生追尾碰撞,碰撞后,刘振毅驾驶的桂K×××××号中型自卸货车失控驶出其行驶方向道路右侧路外,李伟驾驶的桂K×××××号中型自卸货车继续往前行驶,之后,尾随在桂K×××××号中型自卸货车后方由谭荣富驾驶的桂K×××××号重型自卸货车因失控驶出其行驶方向道路左侧路外,碰撞左侧路口内由卢伟驾驶的桂K×××××号轻型自卸货车后翻下山崖,之后,尾随在桂K×××××号重型自卸货车后方由谭荣佳驾驶的桂K×××××号中型自卸货车在往前行驶过程中与前方同向由李伟驾驶的桂K×××××号中型自卸货车发生追尾碰撞,之后,尾随在桂KL63**号中型自卸货车后方由符晓波驾驶的桂K×××××号中型自卸货车、冯海锋驾驶的KY2837号中型自卸货车自行驶出其行驶方向道路右侧路外,上述事故造成谭荣富、韦丽荣受伤,谭荣佳、刘燕玉当场死亡及各车辆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2014年1月24日,玉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二大队作出玉公交认字(2013)第0003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谭荣佳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的相关规定,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李伟、刘燕玉不承担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永发运输公司已支该车停车费1500元、拖车费1500元、吊车费2500元,修理工人拆顶尾费5000元。2014年8月20日,经双方选定鉴定机构玉林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车需维修费37008元,车辆鉴定收费1700元,合计53208元。2014年3月21日,永发运输公司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太保财险博白公司赔偿损失59208元给永发运输公司。一审法院认为:公安交警部门认定谭荣佳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李伟无责任的事故认定并无不当,依法予以确认。永发运输公司与太保财险博白公司签订的车辆损失险责任保险合同,主体合格,意思表示真实,内容没有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是合法有效合同,依法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规定,订险合同,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合同的内容。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本案原、太保财险博白公司订立的保险合同显然系采用其提供的格式条款,因此对于保险合同中关于免除被告责任的约定,首先应该在格式条款中以明确的文字作为免责条款列示,正如《保险条款》的机动车损失保险条款部分所列示第七至十条;其次才是在订立合同时通过投保单、保险单清楚提示投保人注意该些免责条款;再次才是以书面或口头形式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根据《保险条款》第十五条相关规定情形下保险人承担赔偿责任的比例的文义推导,则保险机动车一方不负事故责任的,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该情形显属于保险人免责情形,对此保险人应该以免责条款的形式明确列示在格式条款中,而不应将其隐含在确定赔偿责任比例的条款中,并需根据确定的赔偿责任比例的条款才能推导出该免责情形的存在。保险人不将该情形作为免责条款明确列示,显然有意隐瞒投保人,影响到投保人的选择权。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处理事故时未确定事故责任比例且出险地的相关法律法规对事故责任比例没有明确规定的情形下保险人承担赔偿责任的比例,《保险条款》第十五条明确了保险机动车一方负事故全部责任、事故主要责任、事故次要责任情形下保险人的赔偿责任比例,却不列明保险机动车一方不负事故责任的,保险人按何责任比例赔偿。此亦可证明太保财险博白公司故意隐瞒的事实。保险机动车一方不负事故责任,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该免责情形太保财险博白公司未能作为免责条款明确列示于格式条款中,则自然谈不上永发运输公司投保时清楚被提示应注意该条款,更谈不上明确说明该条款。因此,于本案,不宜根据《保险条款》第十五条推导出保险机动车一方不负事故责任,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的内容并予以适用。车辆损失险并非责任险,不应以被保险人一方在事故中所负任比例确定保险人的赔偿责任。投保人包括本案原告向保险人投保车辆损失险的目的不仅在于使被保险人及其允许的合法驾驶人在使用保险机动车因自身原因造成保险车辆的损失能得到补偿,当然也是为使因他人原因造成保险车辆的损失能得到补偿。虽然被保险人可以向该他人追偿,但《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则直接规定了保险人的代位求偿权。上述法律条款规定保险人享有代位求偿权,该条文应有之义是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应当予以赔偿。保险机动车一方不负事故责任,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不仅违背当事人投保车辆损失险之目的,也显然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的立法精神,客观上也会造成机动车驾驶员违章驾驶能获得赔偿而遵章驾驶反而得不到赔偿的不合理结果,并因此起到鼓励机动车驾驶员违章驾驶、诱发被保险人不诚信行为的反社会效果。《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九条规定,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订立的保险合同中的免除保险人依法应承担的义务的条款无效。综上,永发运输公司的保险车辆因发生上述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属于保险事故,太保财险博白公司应对永发运输公司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永发运输公司请求太保财险博白公司赔偿水泥损失费4000元,无事实依据,不予支持。对于鉴定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规定,该费用应由被告承担。被告太保财险博白公司辩称,因桂K×××××号货车在事故中无责,故其公司对原告损失不承担赔偿责任的主张,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太保财险博白公司赔偿停车费、拖车费、吊车费、工人拆车顶尾费、维修费、车辆鉴定费合计53208元给永发运输公司;二、驳回永发运输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513元,减半收取757元(永发运输公司已预交),由永发运输公司负担169元,太保财险博白公司负担588元。上诉人太保财险博白公司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一、被上诉人在投保时,上诉人已经就《机动车损失保险条款》免赔责任向被上诉人尽了告知义务,双方签字确认,具有法律效力;二、被上诉人的桂K×××××号货车的修理费及必要的施救费属于本案保险理赔的范围,其他项目不属于理赔范围;三、按合同约定,桂K×××××号货车在本案的交通事故中不承担事故责任,上诉人对其损失不承担赔偿责任;四、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的规定,保险人赔付后可进行追偿,但不属于强制性规定,可由保险人自行决定。一审不根据本案生效的保险合同处理,判决上诉人对桂K×××××号货车损失直接进行赔偿属于处理错误,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判决上诉人不承担赔偿责任。被上诉人永发运输公司答辩称:一、双方签订保险合同时,上诉人没有做特别提示和说明,不应当免除其赔偿责任;二、本案桂K×××××号货车并没有事故责任,不属于约定免责情形,被上诉人已经投保并实际造成了损失,上诉人应当赔偿。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和实体处理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一审判决。上诉人和被上诉人在二审举证期限内均没有向本院提供新证据。二审经审理查明,一审查明的基本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车辆损失险责任保险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被上诉人交纳了保险金,上诉人向被上诉人出具了保险单,合同的内容没有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财产保险合同成立,有效。本案的保险合同是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订立的保险合同,所附的《机动车保险条款》第十五条约定“除本保险合同另有约定外,保险人依据机动车一方在事故中所负责任比例,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保险机动车在交通事故中承担全部责任、主要责任、同等责任、次要责任的赔偿”。本案保险机动车在合同约定的保险期限内发生交通事故,且无事故责任,在《机动车保险条款》第十五条中无明确约定,上诉人对该条款的解释是通过对该条款所列保险人应承担责任的情况推义得出保险机动车无事故责任,保险人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双方对该条款有争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三十条的规定:“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订立的保险合同,保险人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对合同条款有争议的,应当按照通常理解予以解释。对合同条款有两种以上解释的,人民法院或仲裁机构应当作出有利于被保险人和受益人的解释”,依法认定投保机动车在保险期限内发生事故,已经造成实际损失,保险人应在保险合同约定的赔偿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一审认定保险人太保财险博白公司应当赔偿永发运输公司事故实际损失53208元并无不当,依法应予维持。上诉人主张对事故的实际损失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的理由不成立,依法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实体处理正确,应予维持。上诉人上诉无理,应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受理费1130元(上诉人已预交),由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股份有限公司博白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黄炳才审判员  甘伟强审判员  李 斌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记员  李 豪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