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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广民二初字第918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6-05-25

案件名称

徐胜文与傅建武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饶市广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饶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胜文,傅建武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江西省广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广民二初字第918号原告徐胜文,个体户。委托代理人郑平,江西贤和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傅建武,个体户,身份证码362322196903240319。原告徐胜文诉被告傅建武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潘求松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刘祖福、刘益飞组成合议庭,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胜文及其委托代理人郑平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傅建武经本院适用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后仍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胜文诉称,原、被告系朋友关系,从2010年12月份至2011年4月份,被告先后从原告或其他朋友多次借款用于生意及工程投资。具体为:2010年12月24日从原告处借去现金100,000元、2011年1月28日借去60,000元、2011年3月1日借去40,000元,2011年10月12日借去120,000元;以上借款被告均出具借条,注明了利息及还款时间(详见借条)。2010年9月16日向徐小华借去40,000元,出具了借条,注明了还款时间及利息(详见借条),该借款由原告签名担保,后归还了20,000元。2011年2月15日向黄满良借去10,000元,出具了借条,注明了还款时间及利息(详见借条)。2011年4月19日向毛孝国借去150,000元,出具了借条,注明了还款时间及利息(详见借条)。因被告借款后不思归还,各债权人拟起诉维权。后通过原告代被告偿还借款及其他方式将其他债权人的债权转让给原告,由原告一并起诉。现因催促被告还款而未还,故诉至人民法院。请求被告立即归还借款(含转让债权款)500,000元,利息394,240元(其余利息计算至案件实际执行之日止);律师代理费10,000元,合计904,240元。被告傅建武未作答辩,也未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朋友关系,被告从事工程承包施工、资金用量大。基于朋友关系,原告对被告的资金缺口给予多次帮助扶持,多次借款给被告。2010年12月24日借给现金100,000元,此款约定借期至2013年5月23日止,月利息25‰;并约定了如被告逾期还款而造成诉讼的,被告还应承担诉讼费、财产保全费、和律师代理费等。2011年1月28日借给60,000元、2011年3月1日借给40,000元,2011年10月12日借给120,000元;以上三笔借款被告均出具了借条,均约定借期两年、月利息3分;2010年9月16日向徐小华借去40,000元,借款双方订立了借款合同约定借期两个月,约定月利25‰息,也约定了如被告逾期还款而造成诉讼的,被告还应承担诉讼费、财产保全费、和律师代理费等;该款由原告签名担保,后归还了20,000元。2011年2月15日又向黄满良借去10,000元;2011年4月19日再向毛孝国借去150,000元,两笔借款均出具了借条,约定借款期限两年、月利息3分。上述520,000元借款发生后,被告仅仅归还了20,000元,其他款项却无意偿还。2014年4月2日原告代被告归还了向徐小华、黄满良、毛孝国三人的借款共计180,000元后,取得了该借款的债权,当日签订了《债权转让合同》。并且原告将和徐小华、黄满良、毛孝国三人之间的债权转让通过邮政用挂号的邮寄方式于2014年5月20日通知了被告。此后,被告不但不积极还款,还故意隐匿住址,致原告催债发生困难,故原告诉至本院。在举证期限内,原告举证如下:1、借款合同原件一份,证明被告于2010年12月24日向原告借款10万元;2、中国工商银行汇款凭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通过银行汇给被告114,850元;3、2011年元月28日借条一份,证明被告于2011年1月28日向原告借款6万元;4、2011年3月1日的借条一份,证明被告于2011年3月1日向原告借款4万元;5、2011年10月12日的借条一份,证明被告于2011年10月12日向原告借到12万元;6、借款合同一份,证明被告于2010年9月16日向徐少华借款4万元;7、2011年2月15日的借条一份,证明被告于2011年2月15日向黄满良借款1万元;8、2011年4月19日的借条一份,证明被告于2011年4月19日向毛孝国借款150,000元;9债权转让合同原件一份,证明徐小华、黄满良、毛孝国三人于2014年4月2日将各自债权转让给原告;10、债权转让通知书一份,证明徐小华、黄满良、毛孝国及原告四人于2014年5月20日向被告发出债权已转让通知;11、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赣州市章贡区人民法院(2010)章民三初字第104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徐清水归还被告(指傅建武)本金58万元及利息,并判决徐清水承担案件受理费和保全费等;12、律师代理费发票一份,证明原告已交纳律师代理费1万元。法庭认为原告所举证据形式规范、内容表述准确、意思表示完整、又有双方的签名或盖章,故对原告的证据均予确认。本院认为,被告傅建武向原告徐胜文借款,有双方订立的借款合同和被告出具的借条为证。因此,原、被告间因借款形成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未按约定的数额、时间归还原告借款,导致本案的发生,被告应负本案的全部责任。原告代被告偿还了债务后取得的债权转让,并通知了被告,因此原告依法享有对被告的追偿权。但利息约定过高,应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利贷款率的四倍、折算后约为有月息2%,并根据不同的借款时间分段计算。因在借款合同中约定了律师代理费由被告负担,原告诉请律师代理费10,000元符合律师收费标准,故本院对原告这一请求也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判决如下:限被告傅建武在判决生效后的十日内归还原告徐胜文借款人民币500,000元、利息394,240元、律师代理费10,000元,合计904,24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742元,财产保全费4750元,合计17,492元,由两被告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双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及上诉费,上诉于江西省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潘求松人民陪审员  刘祖福人民陪审员  刘益飞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代书 记员  吕淋琪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