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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沿滩民二初字第92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12-04

案件名称

原告四川省自贡市格博斯科技有限公司诉被告安宁市永昌钢铁有限公司、四川省自贡工业泵有限责任公司债权转让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自贡市沿滩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自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四川省自贡市格博斯科技有限公司,安宁市永昌钢铁有限公司,四川省自贡工业泵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债权转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一款,第八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自贡市沿滩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沿滩民二初字第92号原告四川省自贡市格博斯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自贡市沿滩区。法定代表人黄诚,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金海平,男,住四川省自贡市自流井区,该公司员工。被告安宁市永昌钢铁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安宁市青龙镇。法定代表人段青,董事长。被告四川省自贡工业泵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四川省自贡市汇东。法定代表人XX华,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罗云宽,四川亚峰律师事务所(自贡分所)律师。原告四川省自贡市格博斯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自贡格博斯科技公司)诉被告安宁市永昌钢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宁永昌钢铁公司)、四川省自贡工业泵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自贡工业泵公司)债权转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徐文革独任审判,于2015年5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自贡格博斯科技公司委托代理人金海平、被告自贡工业泵公司委托代理人罗云宽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安宁永昌钢铁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自贡格博斯科技公司诉称:被告安宁永昌钢铁公司欠被告自贡工业泵公司定作价款265800元。2014年12月17日被告自贡工业泵公司与原告自贡格博斯科技公司签订《债权转让协议》,将其对被告安宁永昌钢铁公司享有的到期债权265800元转让给原告自贡格博斯科技公司,该债权转让由被告自贡工业泵公司通知了被告安宁永昌钢铁公司。但至今被告安宁永昌钢铁公司没有按照债权转让协议的约定付款,故原告自贡格博斯科技公司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安宁永昌钢铁公司给付原告自贡格博斯科科技公司债权转让款265800元,被告自贡工业泵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安宁永昌钢铁公司、自贡工业泵公司承担。被告安宁永昌钢铁公司未提供答辩意见。被告自贡工业泵公司辩称:债权转让属实,并且由被告自贡工业泵公司通知了被告安宁永昌钢铁公司,被告安宁永昌钢铁公司欠被告自贡工业泵公司265800元定作款属实。被告安宁永昌钢铁公司应该向原告自贡格博斯科技公司支付债权转让款。原告自贡格博斯科技公司为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原、被告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复印件,拟证明原、被告主体适格;2.债权转让协议,拟证明债权转让成立;3.债权转让通知,拟证明债权转让由被告自贡工业泵公司通知了被告安宁永昌钢铁公司。被告自贡工业泵公司为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复印件,拟证明被告自贡工业泵公司主体资格;2.订货合同6份及技术协议1份,拟证明二被告的定作合同关系,合同总价款743800元;3.增值税发票10份,拟证明被告自贡工业泵公司(昆明销售部)向被告安宁永昌钢铁公司出具了743800元的增值税发票;4.商品销售明细单8份,拟证明被告自贡工业泵公司履行了合同交货义务;5.应收账款明细账,拟证明被告安宁永昌钢铁公司欠被告自贡工业泵公司货款265800元;6.情况说明2份,拟证明被告安宁永昌钢铁公司应向被告自贡工业泵公司支付货款1800000元;7.收款收据、承兑汇票及兑车协议书,拟证明被告安宁永昌钢铁公司支付被告自贡工业泵公司2278000元。被告安宁永昌钢铁公司未提供证据也未提交质证意见。经庭审质证,原告自贡格博斯科技公司和被告自贡工业泵公司对对方提出的证据均无异议。本院对原告自贡格博斯科技公司和被告自贡工业泵公司举示的证据材料,作如下认定:原告自贡格博斯科技公司举示的证据1—3均来源合法,具有真实性,与本案具有关联性,符合法律关于证据三性的规定,本院予以确认;被告自贡工业泵公司举示的证据1、2、3、5、6、7均来源合法,具有真实性,与本案具有关联性,符合法律关于证据三性的规定,本院予以确认,证据4中,2008年4月29日、9月12日两份商品销售明细单没有收货方人员签字,但结合本案其他证据,能够证明其真实性,因此对证据4本院亦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08年3月20日至2009年4月7日,被告安宁永昌钢铁公司(需方)陆续与被告自贡工业泵公司的昆明销售部和分支机构昆明灯城工业泵公司(供货方)签订6份《订货合同》,由被告自贡工业泵公司提供设备,合同价款743800元。另外有1800000元应由被告安宁永昌钢铁公司代付给被告自贡工业泵公司,两项合计2543800元。被告安宁永昌钢铁公司已支付被告自贡工业泵公司货款2278000元,品迭后尚欠265800元未支付。被告自贡工业泵公司于2014年12月17日与原告自贡格博斯科技公司签订《债权转让协议》,将其对被告安宁永昌钢铁公司享有的到期债权265800元转让给原告自贡格博斯科技公司。该债权转让由被告自贡工业泵公司通知了被告安宁永昌钢铁公司。被告安宁永昌钢铁公司至今未向原告自贡格博斯科技公司支付债权转让款265800元。故原告自贡格博斯科技公司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安宁永昌钢铁公司支付债权转让款265800元并要求被告自贡工业泵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上述事实,有原告自贡格博斯科技公司和被告自贡工业泵公司提供的证据及庭审笔录予以佐证。本院认为:合法的债权转让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自贡格博斯科技公司与被告自贡工业泵公司签订了债权转让协议后,依法向被告安宁永昌钢铁公司送达了债权转让通知,被告安宁永昌钢铁公司未提异议,该债权转让协议合法有效,债权转让成立。被告安宁永昌钢铁公司应当按照债权转让协议向原告自贡格博斯科技公司支付债权转让款,但被告安宁永昌钢铁公司至今未履行付款义务,故原告自贡格博斯科技公司要求被告安宁永昌钢铁公司给付债权转让款26580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债权转让协议中明确约定了被告自贡工业泵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故原告自贡格博斯科技公司要求被告自贡工业泵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八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安宁市永昌钢铁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四川省自贡市格博斯科技有限公司债权转让款265800元;二、被告四川省自贡工业泵有限责任公司对上述债权转让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664元,保全费2020元,合计6684元,由被告安宁市永昌钢铁有限公司和被告四川省自贡工业泵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自贡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四川省自贡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9328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收款单位:四川省共享非税收入户,开户行:建行自贡分行营业部,账号:10151061860824103500900003)审判员  徐文革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记员  李培林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