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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海刑初字第24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07-30

案件名称

韩某甲犯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海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兴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韩某甲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海兴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海刑初字第24号公诉机关河北省海兴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韩某甲,农民。2014年11月20日因涉嫌犯贪污罪由海兴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刑事拘留,同年12月4日由海兴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同日因涉嫌诈骗罪被海兴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8日经海兴县人民检察院批准被海兴县公安局执行逮捕,2015年2月5日由海兴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2015年4月3日经本院决定由海兴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海兴县看守所。河北省海兴县人民检察院以海检公诉刑诉(2015)2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韩某甲犯诈骗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海兴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桂萍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韩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海兴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韩某甲任小韩村村委会主任期间,以平息村民上访、留作村委会经费为由,于2014年3月份骗取本村村民危房改造补贴款27000元。就其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相关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韩某甲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惩处。被告人韩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韩某甲在担任海兴县香坊乡小韩村村委会主任期间,主管小韩村危房改造工作。2014年3月份,小韩村村民韩某丁、袁某、韩某戊、韩某辛申请危房改造补贴后,各获得国家危房改造补贴13000元。被告人韩某甲将上述村民发放补贴的银行卡要走后,伪造签名将补贴款取出,给韩某丁、韩某戊、袁某各6000元,韩某辛7000元,余款27000元被告人韩某甲以平息村民上访、留作村委会经费等为由非法占为己有。被告人韩某甲在公诉机关退赃,已发还各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韩某甲当庭没有异议,并有公诉机关出示,并经当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1、被害人韩某丁、曹某(韩凤炎妻子)、韩某戊、韩某己(韩某戊母亲)、袁某、韩某庚(袁某丈夫)、韩某辛陈述,证实其在办理危房改造补贴过程中,被告人将补贴款领来后,只给付被害人6000元到7000元,其余被扣留。2、证人韩某乙、韩某丙证言,证实小韩村危房改造由被告人负责,村委会没有扣留补贴款。3、证人宋某甲、宋某乙证言,证实危房改造补贴款申报程序。4、被害人韩某丁、韩某辛、袁某、韩某戊银行卡账单明细,证实被告人伪造签名将每户补贴款13000全部取出。5、海兴县危房改造小韩村发放情况表,证实危房改造人员及危房改造补贴数额为13000元。6、被告人悔罪书,证实被告人认罪并退还补贴款的事实。7、办案说明,证实公诉机关将被告人退还的补贴款退回各被害人。8、海兴县香坊乡政府证明,证实韩某甲自2010年5月至2014年12月任小韩村村委会主任。9、被告人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的出生时间。本院认为,被告人韩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骗取他人财物2700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韩某甲认罪,并积极退赃,可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的以上量刑情节,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韩某甲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已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长  刘庆峰审判员  刘国宏审判员  祁风祥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记员  刘燕英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