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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文民初字第1304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06-29

案件名称

雷某与杨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文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文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雷某,杨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文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文民初字第1304号原告雷某。被告杨某。原告雷某与被告杨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雷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杨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1993年5月举行结婚仪式,××××年××月××日生育长女杨娜娜,××××年××月××日生育次女杨美玉,因原、被告婚姻缺乏了解,草率结婚,婚后没有共同语言,性格各异,经常为生活琐事争吵,尤其是随着两个女儿的成长,家庭负担加重,被告游手好闲,既不管责任田,也不外出打工,全靠原告一人种地打工,这些年来,原告只是为了孩子,才勉强维持婚姻关系,其实婚姻关系早已名存实亡,婚后6年就开始分居,原告曾于2014年7月28日起诉离婚,被法院判决不准离婚,之后原、被告的婚姻关系没有任何改变,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依照婚姻法有关规定,请求法院依法判令原告与被告离婚,原、被告所生育的次女杨美玉(××××年××月××日出生)由原告抚养,被告承担抚养费。被告杨某既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3年5月举行结婚仪式,××××年××月××日长女杨娜娜出生,已独立生活。××××年××月××日次女杨美玉出生,现随原告生活。2014年7月28日原告曾起诉被告离婚,文安县人民法院作出了(2014)文民初字第176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原、被告不准离婚。此后原、被告未在一起共同生活。本院认为,原告要求离婚,且原告曾于2014年7月28日起诉过被告离婚,本院判决不准原、被告离婚,之后原、被告双方没有和好迹象,分居至今,可以认定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应准予原、被告离婚。婚生女杨美玉现随原告生活,根据对子女成长有利的原则,离婚后杨美玉以随原告生活为宜,抚养费由被告每年承担36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雷某与被告杨某离婚;二、婚生女杨美玉(2001年8月15日出生)随原告生活,被告自2015年开始于每年的6月1日给付原告子女抚养费3600元,至杨美玉独立生活止。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雷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孙卫华审 判 员  张士进代理审判员  张 超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 记 员  李雪娟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