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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甬奉莼民一初字第60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05-25

案件名称

李某与卓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奉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奉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卓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奉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甬奉莼民一初字第60号原告:李某,农民。被告:卓某,农民。原告李某为与被告卓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15年4月2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凯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5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及被告卓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起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共同育有一女一子,分别取名卓佩芬和卓培王,现均已成年。婚初原、被告夫妻感情尚可,但从1994年原、被告办酒厂亏本后,被告就经常向原告无事找事,只要别人讨债就把所有的恶气发泄到原告身上,原告与被告理论几句被告就不由分说向原告拳打脚踢。2000年初,原告深感与被告不堪同居生活,被逼离家去宁波市鄞州区塘溪镇谋生。在此期间,家里只要有事原告找被告商量,被告就无故用恶言辱骂原告继而还要经常动手殴打原告。多年来被告一直以金钱为中心,对家里所有的事情都不管不问,根本不尽家庭义务,家里的生活开支都靠原告的微薄收入维持。为了家庭和子女考虑,原告一直来都默默忍受着痛苦。因夫妻感情不合原告多次找被告协商要求协议离婚,但被告却多次出尔反尔。现原、被告因夫妻感情破裂分居生活已达六年之久,原告认为与被告的夫妻关系已名存实亡,根本没有和好的可能。为此,原告起诉至法院要求判令:一、原告与被告离婚;二、夫妻共同财产依法分割。被告卓某未作书面答辩,庭审时口头答辩称:不同意离婚,被告与原告感情没有破裂,原、被告没有分居。原告李某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以下证据:1.结婚申请书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的事实;2.农村私人建房用地呈报表一份。用以证明原告与被告共有二间楼房的事实;3.证明一份。用以证明原告的身份信息。被告对上述证据没有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确认并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被告卓某未提供证据。综合上述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查明案件事实如下:原告李某与被告卓某经人介绍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生子女现均已成年。原、被告婚后初期感情尚可,近几年因琐事时有争执,因原告常年在外务工,夫妻之间沟通交流较少。现原告起诉要求离婚。另查明,原、被告婚后建造楼房二间。本院认为,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若调解不成,应视双方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作出准予或不准予离婚的判决。斟酌夫妻感情是否破裂,应以双方的婚姻基础、婚后感情以及有无和好可能之标准衡量。本案中,原、被告经人介绍后登记结婚,具备良好的婚姻基础,婚姻关系持续多年来,也建立了夫妻感情。近几年原、被告在日常生活中虽时有争执,但只要双方能正确对待、妥善处理,在处理家庭事务中加强彼此协商与沟通,夫妻关系能够得到改善。原告关于夫妻感情已经完全破裂的诉讼主张,缺乏证据,本院难以采信,故对于原告的离婚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李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李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凭判决书到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为37×××92,开户银行为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判员 王 凯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记员 朱亚丹附:本判决依据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