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合民二终字第00316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06-30
案件名称
刘百钧与安徽大众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武有升等出租汽车运输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合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安徽大众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刘百钧,武有升,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市分公司
案由
出租汽车运输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合民二终字第0031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安徽大众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合肥市瑶海工业园区内,组织机构代码14904117-7。法定代表人:费宜和,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尹袁,安徽众城高昕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百钧,安徽省第一建筑工程公司设备材料分公司仓库管理员。委托代理人:苗利钢,安徽大森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洪亮。原审被告:武有升,驾驶员。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市分公司,住所地合肥市梅山路银保大厦,组织机构代码75485791-6。负责人:李静,经理。委托代理人:翟荣稳,安徽卓泰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安徽大众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因出租汽车运输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法院(2014)瑶民二初字第0217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14年2月22日23时25分左右,代恒继驾驶皖E×××××号小型轿车沿合肥市四里河路由南向北行驶至与临泉路交叉路口(此时该路口交通信号灯控制情况为东西方向绿灯信号,南北方向红灯信号),违反交通信号灯指示继续行驶,遇武有升驾驶安徽大众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运营的皖A×××××号出租车沿合肥市临泉路由东向西通过路口,两车相碰,致皖A×××××号出租车上乘客刘百钧、张从云受伤,二车损害的交通事故。经合肥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庐阳大队责任认定,代恒继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武有升、刘百钧、张从云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刘百钧被送往武警安徽省总队医院治疗,先是门诊治疗,后又住院11天。经安徽同德司法鉴定所鉴定,刘百钧伤后的误工期60日、营养期30日、护理期15日。另查:皖E×××××号小型轿车未投保交强险。皖A×××××号出租车登记车主系安徽大众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刘百钧系安徽省第一建筑工程公司职工,2013年7月-2014年6月参加合肥市社会保险个人参保缴费基数为2305元/月。原审法院认为:刘百钧乘坐安徽大众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的出租汽车,双方形成事实上的出租汽车运输合同关系,安徽大众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应当保证刘百钧的生命及财产安全,刘百钧在乘车过程中因事故受伤,安徽大众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应当对造成的损害后果承担赔偿责任。关于具体的赔偿费用和范围,应按照相关法律规定予以确定。刘百钧主张的各项赔偿费用:其中医疗费10580元、护理费1524元、鉴定费1200元、营养费900元,安徽大众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不持异议,予以认定;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刘百钧住院11天,按30元/天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应为330元;关于误工费,刘百钧系安徽省第一建筑工程公司职工,2013年7月-2014年6月参加合肥市社会保险个人参保缴费基数为2305元/月,故误工费应按2305元/月计算,经鉴定误工期为60日,误工费为4610元;交通费酌情支持200元。以上合计19344元,由安徽大众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赔偿。本案系出租汽车运输合同纠纷,皖A×××××号出租车承运人系安徽大众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承运人应当对运输过程中旅客的伤亡承担损害赔偿责任,现刘百钧要求驾驶员武有升、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无法律依据,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二十一条、第一百二十二条、第三百零二条之规定,该院判决:一、安徽大众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刘百钧19344元;二、驳回刘百钧其他诉讼请求。安徽大众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上诉称:上诉人不是涉案车辆的实际车主,该车辆系朱庆平所有。2008年9月9日,朱庆平将其所有的皖A×××××号出租汽车一辆挂靠上诉人公司,以上诉人名义经营,但实际上该车辆由朱庆平实际经营,营业收入、车辆维修、交通事故责任等均由朱庆平负责。本案受害人选择按出租汽车运输合同纠纷主张赔偿,实际运输关系应是被上诉人与朱庆平。原审期间,上诉人申请追加朱庆平作为被告参加本案诉讼,但原审法院未予准许。因此上诉人不是涉案车辆的受益人,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另本案属于机动车道路责任纠纷,涉案车辆在事故中不承担责任,因而被上诉人选择按运输合同关系起诉上诉人,对上诉人不公平。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判,改判上诉人不承担赔偿责任。刘百钧二审辩称:本案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市分公司二审述称:保险公司只是原审被告,案涉上诉内容不涉及保险公司。本案中,受害人选择的是违约之诉,因此,保险公司不承担代赔责任。武有升二审未作答辩。原判认定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因当事人一方的违约行为,侵害对方人身、财产权益的,受损害方有权选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或者依照其他法律要求其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被上诉人刘百钧系基于其与上诉人安徽大众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之间形成运输合同关系,而选择安徽大众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承担违约责任,并非基于侵权法律关系请求其等承担侵权责任。因此,安徽大众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作为运输合同的相对方应当对运输过程中旅客的伤亡承担损害赔偿责任。至于安徽大众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与朱庆平之间的关系,该公司可依据双方之间的约定,另行主张。鉴此,安徽大众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610元,由上诉人安徽大众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陈 烜审判员 张 健审判员 欧 健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记员 顾斯斯附:相关适用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