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正民北初字第00188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06-30
案件名称
刘某某与祁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正定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正定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某,祁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正定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正民北初字第00188号原告刘某某,女。委托代理人康某某,石家庄市某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祁某某,男。原告刘某某与被告祁某某为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党平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于2004年11月16日按乡俗举行结婚仪式并共同生活,婚后生育两个儿子,2006年8月30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共同生活中由于原、被告脾气性格不和,没有共同语言,经常为家庭琐事吵架生气,现原告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儿子,原、被告各抚养一个,抚养费各自承担;无共同财产,无共同债务;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我不同意离婚。我们没有吵架、生气,每次原告生气了,我一直在哄她。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后共同生活,婚后生育两个儿,2006年8月30日补办结婚登记。原告称,由于双方脾气性格不和,经常为家庭琐事生气、吵架,导致夫妻感情彻底破裂,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予以否认,表示不同意离婚。原告未提供任何有效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本院认为,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双方共同生活将近十年,且婚后生育两个儿子,说明双方有一定的感情基础。在婚后共同生活期间,原、被告应当互谅互让,互相尊重。遇到家庭矛盾,亦应相互沟通与交流妥善解决,现原告因家庭琐事草率提出离婚,被告则表示坚决不同意离婚,原告未提供其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证据,故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关于离婚的规定,本院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经调解无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被告离婚。本案诉讼费200元,本院减半收取,由原告负担1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周党平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记员 韦利华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