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李刑初字第258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06-17
案件名称
邢某犯合同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岛市李沧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岛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二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第七十六条,第五十二条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李沧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李刑初字第258号公诉机关山东省青岛市李沧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邢某。因涉嫌犯合同诈骗罪于2015年1月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月22日被逮捕。现羁押第一看守所。山东省青岛市李沧区人民检察院以青李沧检公刑诉(2015)16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邢某犯合同诈骗罪,于2015年3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山东省青岛市李沧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麻晓青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邢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12月29日,被告人邢某冒用中国人寿保险公司业务员身份,谎称公司正推出年利率6.1%的理财产品,袁某在不明真相的情况下将人民币12万元存入邢某的个人银行账户,后邢某将上述钱款据为己有。案发后,邢某的家属已赔偿袁某人民币12万元。公诉机关当庭提交了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发破案经过,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与辩解及户籍证明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邢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合同过程中,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一)项,应当以合同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邢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且认罪。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邢某以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业务员的身份,谎称该公司正推出年利率6.1%的理财产品,鼓动袁某投资购买。2014年12月29日,邢某与袁某在青岛市李沧区青峰路工商银行见面,并让袁某在自己事先准备好的“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投保单”上签字,为袁某办理了购买理财产品的相关手续。后邢某将袁某带至李沧区华易春之都小区旁的农业银行,让袁某将人民币12万元存入其个人银行账户。案发后,邢某的家属已赔偿袁某人民币12万元,袁某对邢某表示原谅,请求对其从宽处罚。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受案登记表,发破案经过,调取证据清单,青岛市银保专管员灰名单登记备案表,银行业务回单、利息清单,投保单,收据、收条,情况说明,户籍证明,证人袁某、谢某的证言,被告人邢某的供述等证据。本院认为,被告人邢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合同过程中,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合同诈骗罪,应予依法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邢某犯合同诈骗罪的事实清楚,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邢某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罪行,对其可从轻处罚;该积极退缴赃款、缴纳罚金,对其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邢某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其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其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以宣告缓刑,并交被告人所在社区矫正组织依法实行社区矫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一)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邢某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罚金已缴纳)。(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刁政文人民陪审员 章建国人民陪审员 毕彩霞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崔云涛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一)以虚构的单位或者冒用他人名义签订合同的;(二)以伪造、变造、作废的票据或者其他虚假的产权证明作担��的;(三)没有实际履行能力,以先履行小额合同或者部分履行合同的方法,诱骗对方当事人继续签订和履行合同的;(四)收受对方当事人给付的货物、货款、预付款或者担保财产后逃匿的;(五)以其他方法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的。 来源: